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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5:2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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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与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单体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建设与管理并重、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单体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园区、金州新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其他区和县(市)公安机关是本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停车场及停放的营运车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城建、国土资源、交通、土地储备等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予以落实。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建、增建、补建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车位的数量异地建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单体公共停车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免收土地出让金、在停车场项目中给予一定的商业经营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具体设计要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地上停车场作为物业共用设施,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和备案。

第三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闲置土地、自用土地、闲置建筑或者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单位和个人设置临时停车场,可以就是否符合前款规定书面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防止产生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临时停车场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为使停车场符合设计要求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隔离带、路肩、立交桥下空地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空地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在交通非繁忙路段应当设置适当的供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线,设立标志牌。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情况向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除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置障碍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停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其经营权由停车场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单位经营。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收入,按照投资级次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停车场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停车场经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开办的经营性停车场,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分别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占道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应当依法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物价等部门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物价部门在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时,可以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同经营地点的停车场应当分别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规划批复文件;
  (五)土地规划审批证明;
  (六)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占用道路许可证;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占道审批文件;
  (九)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十)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十一)停车场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临时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属于政府投资停车场、公共场地、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还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属于利用人防工程的,还需提供人防部门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属于租赁场地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属于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的,还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依法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应当一次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还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
  (二)确保场内各种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着装规范,引导车辆进出、停放并查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本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位使用信息。
  第四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非残疾人驾驶或者非残疾人乘坐的车辆不得在残疾人停车位停放。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二条 不同地段的经营性停车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营者收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计时器具。
  经营者不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或者计时收费停车场不使用专用计时器具,以及未按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应当先向车辆停放者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但是,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另有约定或者停车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车辆停放者应当领取、妥善保管停放凭证,并按照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允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违法停放车辆。
  第四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利用停放车辆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考核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位置、停车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按每个停车位处二百元、但是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处应交车辆停放服务费三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违法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是有车辆停放纠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 [2000] 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市个别单位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情况下,擅自灌充施放空飘气球,甚至用劣质气球和劣质氢气灌充施放氢气球,致使氢气瓶、氢气球爆炸、燃烧以及氢气球随意漂移,影响了军、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为此,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年六月二十日

重庆市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规定

一、为切实加强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管理,由市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技术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空飘气球灌充施放的管理,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各级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技术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空飘气球灌充施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石桥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主城区内的空飘气球灌充施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民用空飘气球安全技术管理办公室承担。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举行的大型宣传、商贸活动,需使用空飘气球的,组办单位必须提前通知各级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技术管理办公室,由各级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技术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专业技术队伍实施,以确保安全。
四、对一般商业性广告和其他宣传活动使用空飘气球的,各级民用空飘气球安全技术管理办公室必须严格审批,未经审批擅自灌充施放空飘气球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查处;出现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易燃易爆气体的销售、运输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消防条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出租场地用于施放空飘气球的单位只能将场地出租给有技术资质的单位,并实行安全责任承包。
六、市民用空飘气球安全技术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实施空飘气球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实行定期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七、各级民用空飘气球灌充施放安全技术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宣传,强化监督管理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隐患和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安全事故,在公安消防、工商、市政、民航等管理部门的协同下,各级气象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审计、财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进行查处: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或者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受国家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者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国有企业改制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的有关人员就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专门技术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立案、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