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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4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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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包括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和个体行医者(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具有药学专业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市级(含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从药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柜、药房和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要的设备及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各县(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申请由本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申请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经批准并领取《用药许可证》的,方可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用药许可证》每年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验一次。无《用药许可证》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离、退休和停薪留职药学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领取《从药资格证》,方可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以国家各级医药供应单位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私人药贩手中购药。严禁购买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严禁购买假、劣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必须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放置、标志醒目,不得与兽用药、环卫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领取《制剂许可证》,并根据临床需要配制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并不得在市场销售。
  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药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积压,对有沉淀变色、标签模糊、过期、变质失效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应当合理用药,不得开大药方,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静脉输液业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应当妥善保存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的,必须报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下列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的,没收全部制剂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价格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的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销售或者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六)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收回《用药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吊销《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制订的《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国营农场事业费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原“规定”已不符合现行制度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为了加强国有农场事业费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国有农场事业费是国家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和社会事业的一项补助性经费,包括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新出台的有关政策和财力的可能核定预算,并将这项补助经费按国有农场的隶属关系纳入预算支出。
三、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只能用于补助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农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排涝、治碱、防渗、防洪、打井和机井设施,原有水利设施维修,以及植树造林、草场改良、水土保持等所需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不得用于人工工资、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四、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只能用于国有农场的中小学经费补贴、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和边防民兵值勤经费。其补助项目和开支范围如下:
中小学经费补贴是指补贴场办中小学教职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教学设备购置费等。
安置老残干部工资是指历史上城镇精简、由农场安置的老残干部所需工资、补助工资及职工福利费。
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是指场内专职政法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设备购置费等。
边防民兵值勤经费是指边境农场接受军区执勤任务的民兵工资及边防工事所需的材料费。
五、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是补助给国有农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的专项支出,包括集体转业的离休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六、国有农场事业费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预算如数拨给农场,不得截留和减少,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国有农场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的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分配指标,应根据农场的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确定。使用时,应贯彻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着眼于现有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做到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开支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开支标准。
七、国有农场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有结余,留归农场;如有超支,财政部门不补。超支部分,属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属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计划和决算。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使用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编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层层下达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年度终了,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国有农场事业费计划表格和决算表格,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表式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7)财农字第367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
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㈡ 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㈢ 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㈣ 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㈤ 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㈥ 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㈦ 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㈧ 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或换乘其他车、船;
㈨ 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㈠ 乘坐车、船应购票或出示月票(季、年票),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觉投币入钱箱。
身高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110厘米以下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㈡ 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㈢ 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
㈣ 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其他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七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八条 无票乘坐车、船,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或者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
第九条 使用伪造月票、他人月票或过期月票乘坐车、船的,按月票票价予以补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第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厦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六、《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