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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20:0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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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安、土地、城建、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照公路建设规划要求,对公路两侧实施建筑控制线;

  (五)维护公路渡口、收费站(点)区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查增设交叉道口和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七)参与新建、改建公路工程验收,负责办理其交接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胸徽,并持有路政管理证件及指挥旗(灯)。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兼职路政管理员。兼职路政管理员须佩戴和持有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袖标和“兼职公路路政员证”。

  公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公路路徽标志并标明“公路路政管理”字样。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路政巡查车上安装红色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勘查、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建档保存。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边缘线称建筑红线):从公路两侧边沟(或坡脚护坡道、截水沟,下同)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按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适当增加控制区的宽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公路用地边缘设置界桩。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严禁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已有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重建,并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逐步拆除迁移。

  第十二条 穿过城镇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控制;由城建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由城建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与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和种植作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和排放污水;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损坏公路路面或遗漏、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沙石、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等妨碍桥梁、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外100米范围内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刷坡、烧窑、爆破等妨碍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集镇、开发区应在公路的一侧进行。穿过集镇的公路,应加强集市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已绕过集镇的公路,不得再夹道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兴建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

  第十七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须报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设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的,道口建设方应承担公路、公路用地占用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中断交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效能管理机关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需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须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车、试刹车。确须试车、试刹车的,应事先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在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路段试车。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厂名牌、店名牌、龙门架、宣传牌等,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路广告的规范化管理,合理开发公路广告资源。

  第二十五条 公路树木谁植谁有,合植分成;确需砍伐更新的,国道、省道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乡道须经行署、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后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禁止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招牌及广告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进行其他损害行道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参加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造成公路、公路设施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或道路运输证,并签发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禁止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活动承办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需要储存的,应持有市公安局发给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储存的期限和地点,由市公安局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原材料及非法所得外,属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属个人的,对行为人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属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属个人的,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贩运的货主或承运人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对携带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者行为人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外,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法定期限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四川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四川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36,1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意在用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之前,尽可能地使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四川省(以下称“四川”)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四川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四川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75,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以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4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附件3作如下相应的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为未付款项,除非银行另行通知了借款人;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a)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与项目有关的四川省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中所述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的“协会”一词在此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除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所需的一切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天)作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其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