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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21: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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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并经第九届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昆明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系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和工矿区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原则上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制度。经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对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实施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也可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不包括出让和转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和转让的出让金、土地收益费、土地使用费,实行谁审批谁收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的原则。具体安排、使用和管理的办法另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政府和县区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和县区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经国家、省、市和县区政府批准修建的军事设施、公共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社会福利事业、学校、国家机关等非营利性用地和住宅小区用地(不包括外商投资经营部分),暂不实行有偿有期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分级办理、简化手续、统一审批的原则,视地块的不同区域分别由下列部门办理:

1、城市规划区内的市中区、市级和市级以上开发区、规划开发片区,由市政府授权“市开发办”、各开发区管委会和规划开发片区管理部门受理,同用地单位进行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并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2、上述区域以外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受理,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审批,并报“市开发办”备案。

3、超出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受理,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4、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计划、年限、基准价、方式和其他条件,由受理部门按第十条规定的范围拟制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业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协议出让

1、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其内容应包括:受让方简况、申请理由和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含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使用年限、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和付款方式,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2、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建设规划、出让计划和本暂行规定及基准价,与拟受让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草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出让合同经批准后,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招标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招标出让方案,发布出让招标书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送交投标书,并按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和手续费。中标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主持开标、评标、决标事宜。中标者,由受理部门代审批部门签发决标书。

4、中标者持决标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三)拍卖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拍卖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报价起点5%向受理部门交付竞买保证金和手续费,成交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成交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主持拍卖,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报价最高者,并当场签发拍卖书。

4、竞买成交者持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逾期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理部门签署的协议书、决标书、拍卖书无效。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出让金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受让者提供土地,分别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受让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出让合同规定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受让者违反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的,出让方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满两年的,原审批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受让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重新计算出让金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受让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权,但须在期满前6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第十九条 受让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违反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有关使用年限、用途、土地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到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备案。转让价格超过出让金价格的部份,由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按一定比例提取土地收益费,具体办法另定。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天内,双方当事人须到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办登记、换证手续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办理。转让期届满而出让期未满需续用土地的,须向土地使用权转让者办理续用手续。转让期、出让期同时届满而需续用土地的,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合法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授权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具体办法另定。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经批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为非法行为,其非法收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土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收归国有,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开发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毕业生学历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毕业生学历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技工学校是初中分流以后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各类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中的一类,属于“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今后,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填写学历时,应填写为“技工学校毕业生”。



1986年11月11日

山东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山东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各项准备工作,并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财政、海洋与渔业、民政、铁路、航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负担的下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费用,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一)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进行补助的费用;

  (二)对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进行补偿的费用;

  (三)对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的费用。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目录和技术标准,制定贯彻国防要求实施规划,并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运力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和保密要求,依法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对适合军事运输的和经过加装改造后适合军事运输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动员任务运力需求,合理分配民用运力资源,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动员任务、组织机构、动员程序、动员要求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对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操作人员进行登记编组,并及时书面通知被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操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预征民用运力保障能力,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年度计划,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要求,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五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其操作、保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其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时,凭征用通知书,在道路、港口、机场优先、免费通行。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对集结的民用运力及时进行登记编组,组织装备检查、人员审查,配发相关器材,实施思想政治动员,开展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等组成交接组进行交接,并在交接书上签字、盖章。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时,交送方应当出示被征民用运力清单,报告被征民用运力的数量、质量、编组以及人员政治、业务、身体等情况;接受方应当核验被征民用运力的各方面情况。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应当由原交接组进行复员民用运力移交,并在移交书上签字、盖章。

  复员民用运力移交时,交送方应当出示民用运力复员清单,报告民用运力的损毁和伤亡情况,并出具损毁和伤亡证明;接受方应当分别核对民用运力的复员数量及损毁和伤亡证明。

  第二十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征用通知书和损毁、伤亡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申报补偿和抚恤。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补偿和抚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擅自改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用途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