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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2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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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销售机构: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人员执业素质,规范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见附件1,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发布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制度,制定基金销售人员资质合规计划。其中: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半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一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三)商业银行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一年内达到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且每个营业网点至少应有一名从事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管理规则》施行两年应内达到相关要求。

二、《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金销售人员在《管理规则》实施前,已经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取得的考试成绩合格证,可以作为其从业资质证明。

三、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由基金销售人员所在机构统一打印,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由基金销售人员登录协会网站自行打印,并加盖所在机构公章。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在2010年6月底以前在本公司网站建立公示专栏,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2)将全部基金销售网点及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同时将公示网址和本公司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报送协会。今后,基金销售机构应每年对销售人员资质情况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内容报送协会。公示网址、本公司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和更新情况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至beian@sac.net.cn。

五、协会在每年证券业从业人员年检工作中,将检查应注册获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的基金销售人员的注册和执业情况,还将通过基金销售机构现场检查、日常业务检查等,检查基金销售机构营业网点基金宣传推介人员持证上岗和执业情况。


附件:

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

2、基金销售网点及销售人员从业资质信息一览表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2%BB%F9%BD%F0%CF%FA%CA%DB%CD%F8%B5%E3%BC%B0%CF%FA%CA%DB%C8%CB%D4%B1%D7%CA%B8%F1%D0%C5%CF%A2%D2%BB%C0%C0%B1%ED.1263201520312.doc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人员执业素质,规范基金销售行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有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基金销售人员:
(一)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包括部门基金业务负责人;
(二)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宣传推介活动、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和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等。
第四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取得从业资质证明,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由所在机构统一进行注册申请,符合条件的可获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二)通过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一科的,可直接获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第五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符合下列资质要求: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部基金销售人员应取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二)证券公司总部及营业网点、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总部及营业网点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应取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证券公司总部及营业网点、商业银行总行、各级分行及营业网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总部及营业网点从事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应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前款第(三)项人员已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的,可以豁免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
第六条 基金销售人员在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出示从业资质证明。
第七条 对于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应遵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和本规则的要求,统一办理执业注册、后续培训和执业年检。
第八条 对于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可参照协会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的要求,组织与基金销售相关的职业培训。
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所在机构组织的培训,也可以参加协会远程系统的培训或所在辖区地方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流动情况、获取从业资质和业务培训等进行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管理档案,登记基金销售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培训情况等。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本机构所属的取得基金销售从业资质的人员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从业资质证明及编号、所在营业网点等信息。
第十一条 协会对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以及执业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则及协会其他自律规则的,协会将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对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相关惩罚记录记入基金销售人员和所在机构的诚信数据库。不予纠正或情节严重的,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6〕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取得许可的条件、办理许可的程序;
(三)有数量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公示数量;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五)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收费依据的文件、收费标准;
(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公示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
(八)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九)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岗位职责;
(十)行政许可窗口服务承诺;
(十一)投诉处理机关、投诉方式、投诉电话以及投诉处理办法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示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根据需要分别通过下列方式或途径进行公示:
(一)对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窗口、触摸屏、公开栏、印发相关材料公示;
(二)对办理行政许可依据的文件在办事大厅或窗口公示;
(三)对办理行政许可需要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在行政许可窗口公示。
第七条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应当定期公示。对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有时效性或经常变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示变动的内容。

第三章一次性告知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取得行政许可。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办公地址等主要情况。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所咨询事项的依据、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内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地提供查阅的途径和方法;要求提供相关文字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文字资料。
第十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一次性指导申请人正确更正。
第十一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出具盖有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对补正内容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第一受理机关应当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先后顺序及办公地址等一次性准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纳入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实施机关应当同时一次性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由本级机关审查需转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实施机关除应按本规定将本级审查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外,还应将需经审查的上级机关、最终许可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审查和实施许可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制度。能够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都要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尚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告知书和书面收文凭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章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窗口应充分授权,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外,都应授权到窗口,从项目接办、初审、核批、用印到发放有关证照或批文等,都应在窗口进行。
依法不能授权到窗口的,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接办人员负责在机关内部运作,在承诺的期限内在窗口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签订授权责任书,明确授予的权限和承担的相应责任。授权责任书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要在法定的期限或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事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箱和投诉监督电话,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及时正确处理反馈和投诉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工作效率,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按本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和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集中办事大厅。不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部门集中办事大厅和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行政许可窗口,参照同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机制,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大框架下,统一标准,规范运行,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组织依法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年检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相互司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请求或提供。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在被请求方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为作证的目的,移交在押人员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在请求方出庭;
(八)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九)采取措施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
(十)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换法律资料;
(十二)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逮捕令的执行。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军事犯罪。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泰王国方面为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被请求方已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
(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或者被请求方同意的其他情形下,请求可以传真形式提出,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关于取得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六)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关于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者陈述的主题说明;
(七)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九)需证人回答的问题的清单;
(十)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一)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协助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在不违反该方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及时得到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及其来源,根据其提出的条件予以保密。在此情况下,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除非在上述资料或证据为公开审判所需的范围内,且该公开审判由请求中表明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程序所引起。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第八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言、陈述和其他证据 一、如果请求要求某人在被请求方提供证言、作出陈述或提供文件、记录或物品,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强制该人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依请求方法律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上述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该项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前通知有关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第九条 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以及认证 一、如果协助请求涉及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被请求方可以移交原件或经证明真实的副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尽快归还执行请求过程中移交的记录、文件的原件以及物品。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有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以便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除第三款规定外,根据本条约移交的证据或文件不需任何认证。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预定出庭之日前的合理期限内递交给被请求方。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根据第七条被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即使文书中含有处罚通知,也不得因未出庭而被处以民事或刑事上的没收、其他法律处罚或限制措施。第十三条 搜查、冻结和扣押
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关于搜查、冻结、扣押和向请求方交付物品的请求。第十四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采取其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所得。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
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被请求方可以自由裁量完全或部分拒绝该项请求。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第十八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JP2〗(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订于清迈,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泰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李肇星 素拉杰·沙田泰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6月21日在清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