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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2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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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吴政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法缴纳房地产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开发、销售不动产及二手房交易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涉税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施工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销售、二手房屋转让、房地产出租等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等。
第五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即先向地税机关缴纳相关税收,后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税务主管、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
第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实行信息互通和共享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第一周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纳税人建设项目内容和相关事项发生变更、补充和修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变更、补充和修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第八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源管理,严格界定行政划拨土地交易(含国家以法定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整体拍卖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行为的征免税政策。

对应纳税行为,税务主管部门应确定应纳税种,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又不能提供相关延期缴纳税款手续或不能提供有效不纳税(免税)证明的,税务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税源信息报税务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信息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投资计划、资金来源、施工单位、承包或分包(转包)情况、开工时间及工期、施工进度及预付工程款情况、竣工决算及税收清算情况等。

第十一条 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税源信息建立分户征管信息档案,实行项目跟踪管理。对已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应在竣工后1个月内办理项目税收检查结算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二级市场住房销售行为,依据原购房时间、建筑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实际成交价格等涉税信息,按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应当查验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国土、房管部门与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办证信息与征税信息进行比对。
第十五条 对严重偷逃税且又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建设、房管部门应及时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降低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对有偷逃税行为的施工企业,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督促其开展税收自查并依法缴纳税款;公安部门结合房屋租赁税收清理整顿工作,,为税务部门依法征管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征税和出具《土地使用权转移税务税收证明单》和《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或减免税审批单、销售不动产发票或无形资产发票,造成税收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等部门不按规定配合税务部门开展信息交流比对工作,未经查验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擅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造成税收流失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无法追回的,所流失的税款连同滞纳金、罚款,由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扣抵。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深化检察干警八小时外监管探析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陈平 龚华


据去年某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情况统计, 去年全省检察机关共受理举报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线索343件,立案查处18件。其中80%左右的案件都是发生在八小时之外。 因此,如何加强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的管理,从源头上有效治理和预防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深化检察改革面临的课题。那么如何加强对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的管理呢?笔者对此进行了初步探析。
一、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违法违纪的主要表现
由于对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的管理存在各种认识误区,对干警疏于管理和引导,对各种不良的隐患和苗头没有及时加以治理,才导致八小时之外检察干警违法违纪现象不断增加。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典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在思想作风上,逞威风、耍特权。有的干警把检察身份当作一种特权的象征和标志,在公共场所开着警车横冲直闯,招摇过市,或是穿着制服出入各种文化娱乐场所和公共场所,处处以执法者自居,动则便以法压人, 以权吓人,有的甚至掏枪逞强耍威,违法使用枪支致人死亡。
(二)在生活作风上,少数干警道德沦丧,腐化堕落。少数干警在八小时之外经常出入酒吧、茶楼,OK厅和其它娱乐场所,酒足饭饱之后意犹未尽,还要到舞厅找小姐陪舞唱歌或是桑拿按摩在纸醉金迷中放浪形骸, 在灯红酒绿中腐化堕落,有的甚至公开嫖娼,严重破坏了政法干警的形象观,价值观发生发扭曲,在金钱、物欲、美色诱惑面前,贪欲心逐渐膨胀,共产主义理想信念逐步动摇、丧失,他们便一步步地从量变到质变,最终走向违法违纪犯罪道路。
二、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违法违纪的原因
一是受西方一些腐朽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影响, 因价值观已发生变化的个别干警便成为了这些腐朽没落东西的俘虏。
二是社会上奢侈腐朽生活对干警产生了不良影响,少数干警对自己要求不严,放纵自流,逐渐与此类群体同流合污。
三是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观,难免会对部分干警的思想造成影响,有的干警错误地将市场经济的一些规则套用到检察工作中来,诱生各种错误思想和行为。
四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与惩处,千方百计用票子、房子、车子、美色等拉扰腐蚀检察干警,为其非法活动寻找“保护伞”。
三、建立“三不机制”,加强八小时外对检察干警监督力度
第一,建立八小时之外检察干警不愿变质的机制,强化检察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夯实拒腐防变的思想大堤。一是要加强党性教育。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坚持不懈地对干警进行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党的宗旨、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的教育,让他们从内心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正确地对待权力、金钱、美色,始终保持政治敏锐性,不断提高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 真正做到不为金钱、物质、美色所动,一身正气,永葆检察干警的革命本色。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保持清醒的头脑,耐得住清苦,耐得住寂寞,顶得住歪理,经得住诱惑,守好谦洁自律的思想道德防线,清正廉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二是要加强“三职”教育, 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教育,增强检察干警权为民用,情为民系,利为民谋的思想,从爱岗敬业, 热爱本职工作做起。 三是注重引导, 丰富干警业余生活。对干警在八小时以外的教育管理仅仅靠约束干警“不准干什么”是不够的,还必须解决“应该干什么”的问题。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引导干警把用于社交活动的时间用到业余学习上来,不断提高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广泛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引导干警参加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不断提高生活品位;组织干警开展社会实践和义务活动,丰富社会知识,陶冶情操,提高思想道德修养。
第二,建立八小时之外检察干警不能变质的机制,切实加大对干警八小时工作时间内的管理力度,努力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干警的违法违纪犯罪问题。
加强对干警八小时之外的管理,必须狠抓管理机制建设,保证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正当性,使干警在其社交圈内不敢轻言许诺,不敢恣意妄为、不敢执法犯法、不敢贪赃枉法。为此,要突出抓好内部管理,继续推进和完善错案追究责任制、交流回避制、岗位轮换制、竞争上岗制等行之有效的制度,规范办案程序、严明办案纪律,形成规范、有序, 能上能下、 能进能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机制,让干警有一旦“触电”便有丢饭碗的危机意识。
第三,建立八小时之外检察干警不敢变质的机制,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制制,把预防干警八小是之外违法违纪行为的关口前移。新形势下,针对检察干警职业的特殊性, 有目的地建立一些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事前防范,努力把腐败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一是建立健全汇报制度。检察机关可根据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制定干警八小时以外遵纪守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干警八小时以外社交圈的情况,并填写登记表上报相关部门。相关单位和部门可根据干警社交圈情况汇报表,与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相结合,对发生在八小时之外的一些具有违法违纪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及时进行监督管理,防患于末然。二是建立健全家庭预防制度。通过走访干警家庭、召开家属座谈会、评选“廉内助”等形式,搞好单位与家庭双重监督管理机制,教育家庭成员当好干警预防违法违纪的第一监督员,将管理向家庭延伸;三是建立健全监督网络。在充分发挥自身内部监督的同时,要充分发挥人大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的作用,定期与人大、纪检、监察、信访等相关部门和检风监督员召开联系会,互通信息,收集了解干警在执法工作和八小时以外的社交情况,对违法违纪的人员该实行纪律和刑事处分的要坚决处分,该实行媒体曝光的坚决曝光,不搞下不为例,做到令行禁止,这样才能有效地预防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四是要建立违法违纪保证金制度,这一部分资金可以从奖金中提取一部分,另一部分从干警的工资中提取一部分,每年年初让检察干警签订违法违纪保证书,年终没有出现违法违纪如数退还,如有违法乱纪将对保证金予以没收。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