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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3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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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2009〕10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列项目除外);

  (二)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三)化学制浆、电镀、印染、鞣革、危险废物处置等五类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重点流域重大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下列项目:

  1.公路(含高速公路),独立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桥梁,码头(危险品码头除外)、仓储、物流,航道工程,防波堤、船闸、通航建筑物工程;

  2.现代农业项目,灌区,水库及水库除险加固,堤围加固,防洪排涝工程,地下水开采;

  3.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除外);

  4.学校,医院,疾病控制中心,体育场(馆),楼堂馆所,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送(输)变电工程项目;

  (四)造纸、化工、酿造、酶制剂、酵母、化学药品制造(化学合成、生物工程类除外)以及进入经审查通过的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建设的印染、电镀(含配套电镀、线路板)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六)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第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的建设项目,在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审查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可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06〕122号)同时废止。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3号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验收管理,是指市规划管理局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竣工,跟踪监督、检查和核实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包括验线、基础¡0.00核实、上部工程检查和竣工规划验收4个阶段。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工作。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市规划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并有义务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供有关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测量等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告知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基础¡0.00测量、竣工测量,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放线后,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放线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基础开挖。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验线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验线。验线内容主要包括:用地四至界线、建筑位置、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的距离、建筑间距、每栋建筑的外墙轴线尺寸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验线合格的成果进行开挖,施工到基础¡0.00时,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基础¡0.00测量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核实。核实合格的,方可进行上部工程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基础¡0.00核实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现场核实。核实内容主要包括:验线的所有内容、地下空间的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面积、地下空间出入口位置等。

第十一条 在上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物层数和高度、建筑造型、立面形式、平面功能布局、基地出入口位置,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和回车场、绿地、夜景亮化等。

第十二条 经规划检查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规定的,可以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并明确告知违反规划的事实、依据及需要整改的内容和要求。

整改不合格的,不得复工,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建设完成;

(二)已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申请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表;

(二)竣工测量成果;

(三)面积测量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

(六)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复印件,出让用地还应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

(七)经批准的平面规划图复印件及电子文件;

(八)经批准的建筑施工图电子文件(含建筑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

(九)经批准的建筑单体方案效果图;

(十)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指标: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二)总平面布局:建筑位置、公共绿地面积、市政和公共设施占地面积及位置、基地出入口、内部道路系统等;

(三)市政设施:中水处理回用设施、公厕、垃圾中转站位置及面积,给排水、配电、夜景亮化及其他市政管线实施情况;

(四)公共服务设施:物管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位置和面积,配套商业、文体活动和配套教育设施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五)场地清理情况:古树名木、历史建筑保护等规划许可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核实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原则上以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进行项目整体规划验收。对小区开发、成片建设等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分期规划验收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规划验收,分期规划验收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备案机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受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该宗地分割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整改或逾期不改正的,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规划验收中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对《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因阳台封闭计算规则不一致导致实测面积大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的,在规划验收时,不视为违法超面积建设,按照房产实测面积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在合格证中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时实测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总建筑面积的合理相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值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合理误差率为3%以内;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含)之间的,合理误差率为2%以内;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合理误差率为1%以内。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部分,同时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在规划验收合格证中予以确认。

建设项目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外的部分,属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绿地、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法申请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测绘单位对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房地产管理、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曲政发〔2009〕8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公告第45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冷饮食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提高冷饮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生产、销售冰棒、雪糕、冰淇淋、食用冰块、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刺梨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汽水、汽酒、酸梅汤、速冷机兑制散装低糖饮料等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均限当年有效,生产经营者(含兼营)生产、销售前应先办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或健康证审验,然后将计划生产的品种、规模、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及来源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备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材料派员到生产现场检查了解,经确认具备生产、销售卫生条件者,约定试产日期,并对试产样品抽样检验,合格者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销售。

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试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场所周围环境必须经常保持清洁。应有充足合理的贮料、容器消毒、原料熬煮、生产、包装、冷藏等厂房或场所,生产车间内部构筑必须符合防尘、防蝇、防鼠要求,墙壁、地面应便于洗刷、排水,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能有效防止生产过程污染。

冷饮食品生产车间入口处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手及手消毒用品、鞋靴消毒池及适宜的更衣、换鞋设施。

第五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机具、模具、容器、用具等必须专用,其原料及产品应符合卫生要求,生产、销售前后应清洗、消毒、保洁。

第六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原料、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厂店必须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如机具、容器、用具消毒保洁制度、防污染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车间清扫和个人卫生制度、奖惩制度等)。有专人负责卫生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检查,认真执行消毒、保洁和防污染措施,切实保证产品质量,不得在生产车间直接对外发货。

第八条 生产冰棒、雪糕、冰淇淋的配料必须经熬煮消毒。兑制散装饮料的用水必须经有效的消毒处理,生产冰棒、雪糕、冰淇淋不得使用人工合成色素。

禁止生产不含发酵原果酒的“汽酒”和仅以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三精水)。

第九条 除酸梅汤和速冷机兑制的散装低糖饮料外,所有冷饮食品必须包状严密。各种饮料的标签必须按照《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87)》的规定,标出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批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禁止销售无包装的冰棒、雪糕。

第十条 冷饮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具备有关的食品卫生知识,懂得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厂、店,应每年投产(开业)前,应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冷饮食品从业人员进行生产、销售时必须穿戴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衣(围裙、袖套)帽及专用鞋靴、口罩,搞好个人卫生,并随时携带健康证以备查验。

无有效健康证的冷饮食品零售商贩,生产厂家不得供货。

第十二条 冷饮食品的生产企业,均应设立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人员,产品检验合格方可出厂。化验室的检验记录应保持完整,不得伪造,并按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尚无化验室的小型厂家,应委托合格检验单位,其检验结果也应及时报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生产冰棒、雪糕、冰淇淋的厂家应有能容纳三天以上产量的冰柜或冷库,以保证产品合格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冷饮食品生产、销售者的卫生监督及产品的监测工作,认真坚持冷饮生产、销售卫生许可证审发标准,对冷饮生产厂家的产品应不定期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产品允许加工复制,然后加大三倍量取样复检,仍不合格者应立即责令停业改进,改进后产品仍不合格,又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者,应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颁布的《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