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与吴某商议去砸货车玻璃盗窃车内钱财。当晚,三被告人来到江西省大余县工业城附近,窃取停在一饭店门口一辆大货车内财物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31日,三人因该盗窃行为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另查明,吴某某、张某某及吴某曾因涉嫌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实施另一盗窃行为,于2012年3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后因该起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三人遂于同年3月30日被释放。
分歧
对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因在赣州市章贡区实施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被羁押20天是否被超期羁押,若被超期羁押能否得到国家赔偿等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该违法行为最多只能受到15天的行政拘留,而他们却被羁押20天,属超期羁押,应当对至少5天的超期羁押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三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最多只能受到15天的行政拘留,而他们却被羁押20天,属超期羁押,但有违法与合法之分,主要看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过错,若无过错,应属合法超期羁押,若有过错,则属违法超期羁押。在国家赔偿方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三被告人目前为止对可能至少5天的超期羁押不能获得国家赔偿。但建议完善侦查机关的过错追究制度。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本案三被告人被羁押20天是对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可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因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且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性质应属行政违法行为。章贡区公安分局在发现三被告人在章贡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三被告人给予刑事拘留20天后撤销案件并予以释放符合法律规定。在三被告人违法行为被确认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三人因该违法行为而被羁押20天,实质上是其对实施该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承担了一定的行政责任。
2.公安机关不能以三被告人涉嫌行政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理为由而对其再次进行羁押,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三被告人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有关刑事拘留决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三被告人已经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被羁押20天的相应不利后果,上述证明材料虽然形式上是刑事材料,但因三被告人的行为非犯罪行为,因此上述材料实质上相当于行政拘留案件材料,应当视为对三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若再行对三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将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政拘留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三被告人属超期羁押,但无论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得到国家赔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只能处以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却因在章贡区实施的违法行为被羁押20天,对此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首先,有关三被告人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即只认可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对行政程序或如本案一样名为刑事实为行政程序中类似情况未予认可。但笔者认为,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只要行为人被羁押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均应属超期羁押,而不应限于刑事诉讼中。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将超期羁押区分违法与合法的超期羁押两种。其次,有关三被告人对超出行政拘留法定上限的部分是否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三被告人在章贡区的违法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故三被告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法理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是其对公安机关办案存在一定程度偏差所理应承担的后果,而不论公安机关是故意还是过失。
4.侦查机关应当高效处理行政与刑事案件,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将行政案件故意办成刑事案件进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提高侦查机关的执法办案效率,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侦查机关应强化行政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甄别意识,并提高识别的效率;其次,有关立法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法律漏洞给予弥补:对于经查,侦查机关确实存在故意以刑(事)代行(政)的行为的(非故意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过违法行为应受行政拘留处罚部分的期限确定为非法拘留期限,由侦查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被超期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等合法权益,督促侦查机关在对案件的定性上从一开始就做出科学、合法的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08〕281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信息产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意见》(大委发〔2007〕12号),吸引和激励IT优秀教师在我市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中工作,提高现有IT教师师资水平,加速培养高质量IT人才,我们制订了《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意见》(大委发〔2007〕12号),吸引和激励IT优秀教师在我市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中工作,提高现有IT教师师资水平,加速培养高质量IT人才,市政府决定设立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吸引和激励IT优秀教师在我市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工作的扶持资金。IT优秀教师的认定条件,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认定条件可根据我市IT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每年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实效原则,充分发挥引导性和示范性作用。
第四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支持对象包括:在大连从事IT教育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中的IT优秀教师;提供IT教师培训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在大连注册、为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培训机构提供IT优秀教师、IT学员培训场地等的企业。
第五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补助和奖励等方式安排,支持范围包括:
1、对IT优秀教师的奖励;
2、对围绕IT教学、IT技术领域开展的科研成果奖励;
3、IT教师的集中培训经费;
4、围绕吸引、培养IT教师的其他方面。
第六条 对在中等以上专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中工作一年以上的IT优秀教师给予奖励,奖励级别分为三个标准,一等奖为5万元,二类奖为3万元,三类奖为1万元。个人不能连续二年获奖。
第七条 对围绕IT教学、IT技术领域开展的科研成果奖励,按照获奖级别分为三个标准,一等奖不超过10万元;二等奖不超过5万元;三等奖不超过3万元。对由委托方支付研发经费的科研项目不在本条支持范围。
第八条 IT教师的集中培训经费,用于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组织全市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IT教师集中培训所需支出。
第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大中专学校(不包括大学)的奖励,主要奖励在引进、培养IT师资方面成绩突出的大中专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每个单位奖励不超过15万元;对为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供IT优秀教师、IT学员培训场地等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每个单位奖励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由在大连从事IT教育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培训机构及提供IT优秀教师的企业直接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申报,并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应根据申报要求填报《大连市IT优秀教师资金申报表》,同时提供:与职业培训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IT科研成果获奖证书;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信息产业局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三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