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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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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1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的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临时用地应尽量使用劣质地和建设用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查、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临时性的货物堆场、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采取辖区负责,分级管理的方式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授权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滕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并明确复垦保证措施。

  第七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申请书并附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

  (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占用耕地的需提供与宗地所在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和复垦保证金支付凭证。

  (七)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八)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

  申报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必须足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第九条 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下达临时用地批复,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结后7日内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土地复垦和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和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保证金交纳标准参照我市耕地开垦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的,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退还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计利息)。

  临时用地期满,未按《土地复垦协议》实施复垦的,由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所需费用从使用临时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耕作层的熟土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用于土地复垦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占用耕地的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注销《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有关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在险情稳定后10日内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委老干部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更好满足离休干部医疗需求,提高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水平,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规范管理,合理使用,确保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现就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事宜制定以下试行办法:

第一条 继续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提高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普通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6100元提高到8800元,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14000元提高到17000元。今后统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三条 按统筹标准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不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相对固定一所医院的管理服务办法。经省委保健办批准的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可在吉大一院干部病房、省医院干部病房和长春中医院附属医院干部病房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普通离休干部可在省医院(含南区医院)和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医院不得拒绝离休干部的选择。定点医院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如因病情需到其他医院诊疗的,可采取转诊、转院的办法解决。经定点医院同意,离休干部也可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医院方便就医,并由定点医院与社区医院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离休干部人数和医疗费统筹标准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实行定额管理,超支分担,结余共享。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总体如有结余,将结余额的40%留给定点医院用于改善离休干部就医条件,40%由定点医院根据当年离休干部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和有关制度发给离休干部个人,20%作为统筹基金使用。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如有超支,超支额在20%(含20%)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50%,省财政承担50%;超支额在20%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院承担。年度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认定,由定点医院提出,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等部门进行审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制度。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制定具体的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办法,细化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内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与定点医院定额医疗费管理挂钩。

第七条 定点医院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医疗费使用情况,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院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拨付和结算工作。

第八条 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原则上仍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直离休干部补充药品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离休干部医疗所需的特殊诊疗项目和药品由定点医院审批,不符合规定和未经审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院不予报销。

第九条 离休干部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审核批准,经批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定点医院制定的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条 经批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管理。对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当地医疗费统筹标准;对未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由单位按规定报销。未参加接收地医疗费统筹管理的离休干部因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单位支出超出统筹标准较多且自行解决有困难的,年末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经省财政厅和省委老干部局审定后,由省财政对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突发疾病,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院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经定点医院批准发生的离休干部外配处方药费,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要设立离休干部专用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服务工作。要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档案,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可建立家庭病床或提供定期巡诊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离休干部就医的具体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季度要将离休干部医疗费运行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6号)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商检局关于严禁放行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口伏特加酒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严禁放行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口伏特加酒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307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期,有关口岸商检局向国家局反映,大批由国内不同厂家生产的对俄出口塑料瓶、袋包装伏特加酒因包装不符合伏特加酒GB11858—89标准中5.2.1款“内包装必须用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玻璃瓶,瓶体端正,贴标整洁,瓶口密封,不得有漏气,漏酒现象”规定流入俄方市场,已引起俄方反映。为此,国家局重申,各局须严格按标准检验,严禁放行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口伏特加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