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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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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8〕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城市困难居民解决就医难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0〕195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明政文〔2008〕5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按户籍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有权部门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听力、语言残疾以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
(五)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经审批后由各级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对其个人当年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
(六)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九)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需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特殊门诊大病种类: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未成年人增加:血友病、精神分裂症、门诊危重病抢救)、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
对低保对象中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需院外强制疗养的精神病人,每年发给1000元的医疗救助金。
日常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以上救助对象只能享受其中一项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的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7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7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九条 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救助对象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救助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条 日常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大病医疗救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
第十二条 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金,须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对其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县(市、区)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所需基金在省补助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承担,市、区财政按7:3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同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确保救助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分别代表着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履行行政行为过程中,相对人在认为行政行为侵权时要求救济,但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则要求履行行政行为,是先救济权益,还是先履行行政行为?做出选择或许很容易,但关键在于哪一个选择更科学、合理。


一、我国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现状


在救济程序与履行行政行为之间,我国法律选择以先履行行政行为为原则,以先救济权益为例外。


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我国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如果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缺陷


1.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过于强化行政权威和效率而忽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有违立法宗旨


孟德斯鸠说:“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到极限绝不罢休。”在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其进行具体规范的情况下,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难以保障,而法律却只顾强化行政的权威和效率,忽视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控制,这是对“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益”立法宗旨的背离。


2.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不能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增加社会成本


我国对于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规定,几乎没有注意到如何在损害发生之前对其进行救济,而是将矫正这种行政行为的工作完全依赖于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的司法审查,把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交给后来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弥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救济肯定比在损害即将发生或者刚发生时进行救济的社会成本要高。


二、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理论基础之反驳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行政主体的主导地位以及公共利益至上这一价值观念。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和观念并不构成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并不构成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或者履行。先进入救济程序,经审查确认相对人权益并未受到损害,那么不但能证明行政行为的“清白”,而且能够使相对人更加信服,反而有利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

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保监发〔2007〕11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的重要部署,是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战略举措。为又好又快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天津保险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保险业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逐步完善,服务领域不断拓宽,防范风险能力稳步提升,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具备了进一步加快创新发展的条件和基础。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有利于探索保险业发展的新模式。国发〔2006〕23号文件充分阐述了发展保险业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出创新发展是实现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途径。国发〔2006〕20号文件明确提出将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为天津保险业创新发展带来了历史性机遇。用新的思路和方法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有助于保险业依托天津滨海新区独特的发展环境,积极探索,勇于实践,走出一条保险业创新发展的新路子。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有利于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通过试验区保险业的不断改革和创新,可以使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得以充分实现,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可以提供更加全面完善的保险保障服务,促进天津和滨海新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二、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主要任务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注重创新,突出发展特色,优化发展环境,用新思路、新体制、新机制推动试验区创新发展。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目标是:坚持高起点、宽视野,努力把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成为体制完善、机制灵活、运转协调、政策配套、充满活力的试验基地,逐步实现保险机构运行高效、保险产品丰富多样、保险服务诚信规范、保险风险有效防范、保险功能充分发挥的创新发展目标。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建设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探索区域保险创新发展的新模式和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途径,为全国保险改革发展提供经验和示范,更好地服务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

  三、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主要内容

  坚持从实际出发,在保险企业、保险业务、保险市场、保险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措施,原则上均可以安排在试验区先行先试,以推动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优化市场主体结构,增强市场发展活力。支持具有创新能力的保险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鼓励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形式探索发展;引导区域性和专业化保险公司创新发展;推动保险中介专业化、集团化发展。

  ——推进保险业务创新,提升保险服务水平。建立产品创新激励机制,完善保险产品体系,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天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保险产品;支持营销模式创新,探索非关联产寿险公司相互代理、兼业代理连锁经营、营销员理财顾问等新型营销方式;坚持以客户为本的服务理念,积极发展网上保险、远程理赔等新型服务方式,提升保险服务水平。

  ——拓宽资金运用领域,提高资金运用效益。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推进保险资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运作,探索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效益的方式和途径。做好保险资金投资渤海产业基金的试点工作;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大型保险集团参与天津金融企业改制重组。

  ——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优良发展环境。推动地方法规建设,对部分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保险产品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推广;加大财政与税收支持力度,推动重点机构、重点险种、重点业务加快发展;建立创新保护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保险机构创新积极性;大力实施保险人才发展战略,完善培养人才、吸引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的有效机制;深入开展保险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近期工作重点:进一步落实天津市政府《印发关于发展责任保险完善我市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31号)要求,继续甄选试点公司,合理厘定试点费率,努力加强风险管控,确保责任保险稳步发展。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完善配套政策体系,扎实推进第一批科技保险产品试点工作。切实落实《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22号),对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给予资金补助,对保险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生活便利和财政奖励。

  四、加强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组织领导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中国保监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将研究建立协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的指导与支持,着力解决试验区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保险监管机构要不断提高引领保险业发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分类指导,推动政策落实;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要从建章立制、政府扶持等多个方面,进一步研究制定支持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新措施;各保险机构要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充分利用试验区的政策优势、环境优势,积极参与到天津滨海保险改革试验区的各项创新建设中来。

  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同心协力,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新局面。

                      中国保监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