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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2 18:4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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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府〔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9年5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健康、文明、有序发展,提高旅馆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非星级饭店(酒店、宾馆)。
本暂行规定所称旅馆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旅馆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是本市旅馆行业的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划、促进行业发展、等级评定等工作。
各级工商、质监、公安、卫生、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市各类旅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旅馆企业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一)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经营者合理布局、有序发展,规范旅馆行业市场。
(二)组织从业人员培训,宣传行业政策法规,执行行业标准。
(三)倡导诚信经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行业等级评定工作,规范企业经营服务。
(五)受理、解决非星级旅馆饭店与消费者发生的经营服务纠纷。
第五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报旅游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符合本市行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一)经营服务场地要求:
1.房屋结构良好,布局合理,地面平整,隔热、隔音、排风、降温设施良好,给水、排水设备设施完善。
2.旅馆场所应当设置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消毒间、储藏间,并设有员工工作间、更衣和清洁间。客房不带卫生间的场所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公用盥洗室等。
3.客房净高不低于2.4米。
4.店内、室内整齐清洁,采光通风良好,温度适宜,客房每个床位所占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5.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有20间以上出租客房的旅馆企业,应达到《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90)。
6.利用地下空间从事住宿经营服务的,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7.应有房屋产权关系明确的独立处所,应和建筑中与住宿经营无关的部分相互独立。
(二)服务设施要求:
1.有客房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附属服务功能的用房及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确保完好,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
2.客房内床具、卧具、灯具、桌、椅、床头柜、电话、电视、空调(电扇)、茶具及服务指南等设备齐全、配备充足,保证使用安全。
3.有卫生间的旅馆客房应设有浴盆或淋浴、抽水马桶、洗脸盆及排风装置。
4.应配备饮具(茶杯、口杯、酒杯)专用消毒与存放保洁设施,保洁设施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5.储藏间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柜或货架,并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及防鼠、防潮、防虫、防蟑螂等设施。
6.消防安全设施齐备,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7.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宿企业要增设无障碍设施,使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
8.旅馆企业门面有明显的标志,应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价格、文明服务承诺、投诉受理单位和电话等。
9.经营场所使用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三)安全防范设施要求:
1.旅馆企业应有专用的满足运行“河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电脑终端和与电脑终端连接的具有录入识别功能的身份证件信息录入识别仪,以及用于传输数据的专用网络接口或电话线。
2.在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安装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录像存储不得少于30天。
3.旅馆企业安装门锁应一律采用内开暗锁,并有防插片开启装置。
4.旅馆企业的财物室、行李室等重点部位门窗应设“三铁”防护,并设专人负责。
5.大中型旅馆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保卫人员。
(四)经营管理和制度要求:
1.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经营管理。
2.遵守行业相关规定,不拉客、欺客、宰客。
3.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旅客财物保管制度、违法犯罪情况报告制度、门卫制度、会客制度、巡逻制度、安全岗位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应急疏散及灭火预案、岗位责任制和服务规范等各项制度。
4.旅馆企业附设的餐厅、酒吧、歌舞厅、美发美容、洗浴、娱乐等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
(五)旅馆业从业人员要求:
1.信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旅馆业的相关规定。
2.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3.从事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要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有一定的公共卫生常识和防病知识。
5.应当熟悉服务规范,按规范要求接待宾客。
6.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六条 旅馆企业应制定、完善质量标准和质量保障体系,各服务岗位制定操作规范,保证服务质量;建立服务质量责任制,制定服务工作的奖惩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解决顾客投诉。
第七条 服务人员统一工装,佩戴胸卡(工号),工作服整洁、挺括,站立、微笑服务;各岗位服务人员要符合岗位服务规范,用普通话接待服务;前厅、客房服务应当24小时有服务人员。
第八条 旅馆企业提供代客留言、委托叫醒等服务,做到制度健全,交接清楚,服务热情,准确无误。
第九条 旅馆企业应当备有近期列车时刻表、提供飞机订票电话、城市交通路线图、旅游路线图,免费供消费者查阅。每间客房备有统一印制的《服务指南》。
第十条 客房卫生间、公共淋浴室、盥洗室每天保证按店内公布的时间供应热水。
第十一条 旅馆企业应当合理制定客房、服务和商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馆企业前厅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房间(或床位)价格,房价以“间/夜”为计算单位(注明收取房费的结算办法和截止时间),并向消费者说明。
第十三条 旅馆企业对其附设的餐饮、娱乐、洗衣、电话、传真等服务项目可以收取相应费用,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客房《服务指南》中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消费者在商品部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十四条 客房内配备的设备设施、物品(一次性提供给消费者使用除外)应有丢失、损坏的赔偿金额规定,并在客房《服务指南》中明示。
第十五条 客房内应配有禁止卧床吸烟的标志、紧急疏散指示图。每层楼面及通道应设有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旅馆企业前台登记从业人员必须查验入住客人的身份证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将信息及时录入“河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入住后3小时内发送到公安机关;旅馆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为1年;接待境外人员的旅馆企业应配备具备外籍证件识别、信息登记录入能力的前台登记人员。
第十七条 旅馆企业应安排保卫人员对客房区、公共区域及周边环境进行巡查、巡视,确保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旅馆企业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有关管理办法,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对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形迹可疑人员,应履行报告义务,不得有知情不报和隐瞒包庇行为。
第十九条 旅馆企业应当提供贵重物品寄存服务,提示消费者将贵重物品寄存保管,并加强寄存室的安全防盗管理,防止发生失窃案件。
贵重物品寄存应有存物须知,并建立贵重物品存放登记、领取和交接等手续。停车场应当设专人管理,保障车辆安全。
第二十条 接待来访人员时,应在前厅或楼层服务台办理会客登记手续,在征求住宿客人意见后,由服务员引领来访人员进入客房。
第二十一条 旅馆企业应当定期灭蚊、蝇、鼠、蟑螂,做到室内外无蚊蝇孳生地。公共卫生间(盥洗室和厕所)应随时清扫、消毒,做到并保持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
第二十二条 服务员清扫客房应当按照客房卫生清扫规程和标准进行,同时视消费者使用客房情况,随时清理或保洁。
客房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第二十三条 客房内用品应达到《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要求。棉织品要一客一换,长住客至少一周一换,特殊情况及时更换。茶具每日清洗、消毒,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第二十四条 旅馆企业经营服务中所使用的各种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五条 旅馆企业内无非法散发、放置的小广告,无非法设置的旅游接待的标志、标识及接待点,同时杜绝组织住宿客人从事违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馆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馆企业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馆企业未按明示价格收取住宿、服务、商品费用的,多收取部分应当全额退还。
第二十九条 因旅馆企业设备设施存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旅馆企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消费者原因,造成旅馆企业设备设施、客房物品(一次性除外)丢失、损坏的,消费者应按旅馆企业明示的价格及赔偿金额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一条 旅馆企业经营的其他服务项目,在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旅馆企业在服务、价格及赔偿等方面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旅游、工商、质监、公安、卫生、物价、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住宿行业的监督管理,相互沟通信息,建立工作联系机制。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各部门依其职权查处;受到查处的企业,应当将其记录在河源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四号·总第十三号)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四号·总第十三号)
国家开发银行



由于西南信贷局领导班子调整,根据签定各类借款合同业务的需要,授权西南信贷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刘志东同志负责三千万元以下(含三千万元)硬贷款合同的审批,并代表我在三千万元以下合同书上签字,或根据分管行长的批准在软贷款或三千万元以上硬贷款合同上签字。
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不再一事一办授权委托书。
以上授权自1998年7月17日宣布刘志东同志主持西南信贷局工作起有效。
行长:
1998年7月24日



1998年7月24日

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住宅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居民对家庭居室内部进行粉刷、油漆、粘贴墙纸(布)、瓷砖、面砖、安装照明设施等简易装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街道管辖)范围(不包括自建农房)内进行家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家居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范围内的家居装修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所属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实施本行业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社区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家居装修主管部门搞好家居装修管理工作。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物业使用公约中应当载明装修注意事项。

第五条 家居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保、交通、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约定。

家居装修时,严禁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拆改或移动卫生间的间隔墙和管道设施,不得超越外墙立面或侵占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窗、栅栏,不得有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影响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居装修,凡涉及拆改房屋原有结构、墙体、门窗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以及增设、改动分隔结构及管线结构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申领《装修许可单》。非产权使用人申请家居装修,还应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房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受理家居装修申请。

第七条 申请家居装修,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装修申请书》,载明装修项目、部位、时间,附装修设计图纸,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非产权使用人申请的,为租赁使用证明及产权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房屋平面图;

(三)装修承接方的身份证明或资质证明;

涉及特定要求的,尚需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共有、相邻方的书面意见(装修部位涉及共用、相邻关系及界址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涉及改动立面、外观的);

(四)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改动、加固方案(涉及改动承重结构和原有分隔的);

(五)其他。

第八条 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装修申请后及时上门勘察,并在受理装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的装修申请签发《装修许可单》,对不予许可的说明原因。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装修许可单》后,方可按许可单核定的项目、范围、要求进行家居装修,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许可单核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装修完毕后,应当及时通知受理装修申请的单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派员上门检查。对符合装修许可单规定的,予以验收存档。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至次日早晨之间(22:00��6:OO),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承接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通道、下水道抛弃因家居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市装修主管部门核发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已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可持其资质证书向家居装修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凡在市区从事家居装修工程的个人,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本地暂时居住证,经市装修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申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税务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家居装修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三)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四)不得冒用其它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五)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除自行简易装饰装修外,居民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持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的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

家居装修的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委托人、施工单位、个人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委托的家居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家居装修合同。

家居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其中个体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家居装修上岗证书号码;

(二)装饰装修的问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嘉兴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居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逐步建立规范的家居装修交易市场,为家居装修提供交易场所。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家居装修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对其提供的技术、劳务等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家居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漏水、停电、停气、通讯中断、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居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被委托人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居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应办理《房屋装修许可单》而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装修,责令补办手续,在补办手续前继续装修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l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装修许可单核准的范围,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家居装修设计、施工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家居装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家居装修管理工作的,应予批评、教育,对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家居装修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建造)一并实施的家居装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