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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4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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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9〕65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活动,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现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尽职地对销售理财产品汇集的资金(以下简称理财资金)进行科学有效地投资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关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保障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商业银行应在充分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合理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四、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五、商业银行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别;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六、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七、商业银行应将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纳入总行的统一管理体系之中,实行前、中、后台分离,加强日常风险指标监测和内控管理。
  八、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九、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对资产方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十一、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
  十二、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十三、理财资金用于发放信托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比照自营贷款业务的管理标准对信托贷款项目做出评审。
  十四、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
  十五、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商业银行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及募集资金规模计划,应对资产组合及其项下各项资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由高级管理层核准评估结果后,在理财产品发行文件中进行披露。
  十六、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商业银行或其委托的境内投资管理人应具备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资格,以及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十七、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目标客户的选择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十八、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十九、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二十一、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除应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外,应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等相关监管规定。
  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二十二、商业银行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相关责任人严重疏忽,造成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发售银行高级管理层、理财业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暂停该机构发售新的理财产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 监 会
                           二○○九年七月六日

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11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
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的决定》(粤发〔2008〕7号),推进新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把新能源产业打造成中山市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支柱产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山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产业及相关产品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为开发利用新的能源资源和传统能源进行新技术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包括风电、半导体照明(LED)、新能源汽车、太阳能、核电及生物质能等六大领域。
第四条 成立中山市新能源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市新能源产业发展工作及审议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科技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统计局、城乡规划局、金融工作局、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到2012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1000亿元,年均增长70%。其中,风电产业300亿元,半导体照明产业500亿元,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机及天然气加气站装备)、核电装备、太阳能利用、生物质能及其它新能源产业200亿元;到2015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2000亿元,年均增长26%;到2020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3500亿元,年均增长12%。
第六条 2010年起,每年从工业专项资金中安排2000万元、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组成新能源产业扶持专项资金,一定3年,2010年市财政另安排1000万元。通过贴息、补贴、补助和奖励等形式,专门用于支持中山市新能源开发、制造、推广应用及科技研发等方面。
第七条 逐步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企业为主的新能源产业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类资金投向新能源产业。支持信用担保机构为新能源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形式,充分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或赠款。
第八条 加大金融业对新能源产业支持力度。建立新能源产业融资扶持平台,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新能源产业信贷投放,提高授信额度。
第九条 对获得国家和省立项的重大新能源项目企业,争取上级专项资金的支持,在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由市、镇两级政府给予配套。
第十条 积极引导新能源企业利用资本市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并购、上市等方式提高融资能力。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由市金融工作局按金融政策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扩大股权出资范围,引导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出资融资。
第十二条 培育骨干企业,扶持中小企业。落实《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府〔2009〕1号),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引导更多中小企业融入新能源产业链。
第十三条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投资额超过2亿元的新能源产业项目,预计产出10亿元以上的属生产、集成生产、成套设备生产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能源装备制造重大项目,优先列入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给予项目“绿色通道”待遇;一次性给予最高300万元补贴(项目建设期内支付200万元,投产后实现预期产出目标再支付100万元)。
第十四条 鼓励在本市建立新能源企业总部。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总部在本市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优先安排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提高新能源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新能源产业的研发团队,加强产业集群共性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吸引大学及科研院所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和重大科技攻关计划。
(一)设立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以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提高产业整体技术水平的项目,一次性补助50-1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最高补助300万元。
(二)实施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对具有行业发展优势或具备形成行业优势的企业,连续支持2-3年,每年不少于100万元。
(三)强化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及服务平台建设。对获准组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0万元补助;对获准组建省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补助。
(四)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攻关计划。以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对象,对新能源产业产生重大意义或影响的,一次性补助20-50万元。
(五)成功申报国家、省新能源产业基地和孵化器的,给予30-5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国家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给予2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省科技厅重大专项、省部(院)产学研项目、粤港关键技术攻关项目的,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使用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优先配套。
(六)对为本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提供技术创新、产品检测、融资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每个产业集群(产业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对主导参与完成相关标准制定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高度重视吸纳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对在中山从事科研或创办新能源企业的专业技术团队给予100万元的工作启动经费,对领军人才主持并获得省级以上重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项目给予配套奖励,个人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团队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领军人才在3年内凭个人所得税税票给予等价奖励。对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给予最高10万元的安家补贴和3年工资外津贴,并解决家属安置、子女入学、医疗卫生保健等问题。
第十八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的项目用地,从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对纳入市级以上的新能源重大建设项目给予“绿色通道”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从优、从快办理项目用地手续,保证项目用地及时报批。
第二十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首期投资规模超过1亿元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项目所在地政府必须优先安排和完善项目用地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新能源技术转让、新能源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展新能源产业符合条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新能源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的新能源项目属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其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依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七条 对以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桔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等)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须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积极争取我市新能源项目纳入国家和省级的重点项目,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落实价格政策,促进新能源应用。对利用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电价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贴;对利用垃圾(包括焚烧和填埋气)、沼气发电项目,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电价补贴,对未能列入国家和省补贴的项目,在专项扶持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新能源技术与示范应用。
(一)实施路灯、景观和室内半导体照明示范工程。
(二)实施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集中采用光电建筑一体化、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太阳能供热、空气能供冷等综合示范工程,组织在重大工程上优先采用太阳能热利用材料和产品,对使用太阳能产品的用户给予适当补贴。
(三)实施沼气利用示范工程。对垃圾沼气发电、污泥沼气发电等工程,实行项目补贴。
(四)实施新能源公交工程,推动新能源汽车应用,实行油气价格联动,在应用过程中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补贴方案。
第三十一条 各镇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本地区新能源产业发展。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农办财(2009)48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部“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6]118号)及中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对原《农业部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农办财[2007]58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090510农业部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doc



农业部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简称修购专款)的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6]118号)、中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业部科学事业单位指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简称三院)及其所属科研机构(不包括已转制机构)。
第三条 修购专款指中央财政在预算内安排用于农业部科学事业单位房屋修缮、基础设施改造、仪器设备购置及升级改造的专项资金。
修购专款支持的项目简称修购项目。项目承担单位简称项目单位。
第四条 修购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支持范围包括:
(一)房屋修缮,指连续使用15年以上且已不能适应科研工作需要的房屋及科研辅助设施的维修改造。
(二)基础设施改造,指水、暖、电、气等基础设施的维修改造。
(三)仪器设备购置,指直接为科学研究工作服务的科学仪器设备购置。
(四)仪器设备升级改造,指利用成熟技术对尚有较好利用价值、直接服务于科学研究的仪器设备进行功能扩展、技术升级等工作。
第五条 开支范围: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中发生的材料费、设备购置费、劳务费、水电动力费、设计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及其他在项目执行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不得用于与采购进口仪器设备无关的出国费用支出。
第六条 安排使用原则:
(一)科学规划、突出重点。以提高项目单位科技创新能力为核心,改善科研基础条件薄弱环节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统筹规划,合理排序。
(二)整合集成、效益优先。优先支持整合力度大、集成度高、能实现开放和共享、预期效益高的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财务司职责:
(一)制修订农业部修购专款管理实施细则。
(二)审核报送修购工作规划。
(三)会同科技教育司组织开展项目申报文本等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报送评审结果。
(四)批转年度修购专款预算。
(五)监管修购专款预算执行行为。
(六)组织开展修购专款绩效考评工作。
(七)审核报送修购项目验收总结。
(八)承担修购专款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科技教育司职责:
(一)督导三院编报修购工作规划并汇总送财务司。
(二)审批三院修购项目实施方案。
(三)配合财务司监督检查修购专款预算执行。
(四)指导和监督三院组织实施修购项目。
(五)组织修购项目验收,并将验收总结报告送财务司。
(六)承担在修购项目申报与实施过程中其他与科技教育司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 三院职责:
(一)组织所属项目单位编报修购工作规划和项目申报文本。
(二)批转年度修购专款预算。
(三)汇总报送项目实施方案。
(四)组织实施修购项目。
(五)配合财务司组织开展修购专款绩效考评工作。
(六)配合科技教育司组织开展修购项目验收。
(七)监督检查本院修购专款预算执行情况。
(八)承担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项目单位职责:
(一)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修购项目负有第一责任。
(二)编报修购工作规划和项目申报文本。
(三)编报项目实施方案。
(四)具体组织实施修购项目。
(五)编报修购项目执行报告,提交验收申请。
(六)具体管理本单位修购专款。
(七)承担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各年度修购项目前,必须提前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必要的勘察、设计、论证、询价等前期工作,房屋修缮类和基础设施改造类项目,还应与当地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沟通一致。
第十二条 科学仪器设备购置须符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相关规定。购置价值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财教[2004]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和农业部统一部署,依据修购工作规划编制各年度《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项目申报书》,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以正式文件报送本院相关管理部门。项目申报文件中应如实说明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三院对项目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送财务司。财务司会同科技教育司组织对申报的修购项目进行评审、排序,并据此编制农业部年度《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项目审核推荐表》,与项目申报文件一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预算执行进度与下年度项目预算安排挂钩。项目单位的项目预算执行进度情况,作为财务司和科技教育司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排序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财务司会同科技教育司,依据财政部批复,将年度修购专款预算批转三院,三院据此批转本院各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依据财政部下达的修购专款预算控制数,及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科技教育司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其他相关财务管理规定使用修购专款,要加强预算执行计划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使用修购专款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及时纳入本单位财务账和资产账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产权移交其他企事业单位或转作经营性使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预算内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应逐级审核后报送财务司,由财务司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调整。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须按月编报修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经本院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务司、科技教育司,并在年度决算中对修购专款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须在实施方案确定的修购项目实施周期终了后1个月内,及时编制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经本院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科技教育司、财务司。其中,已按期完成的项目,须同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未按期完成的项目,须逐项说明理由并提出后续工作措施。
第五章 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二十四条 修购项目验收由科技教育司组织。其中,预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须经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除载明资金使用情况等常规审计结果外,还应审核编列新增资产数量和价值明细情况。
第二十五条 验收结束后,应及时将验收报告送财务司。其中,通过验收的,由财务司审核后报财政部;未通过验收的,由科技教育司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后重新验收。
第二十六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按批准的修购项目预算使用资金,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预算内容、变更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和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未按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不应验收通过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七条 修购项目实行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财务司依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86号)、《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财教[2005]149号)等有关规定,会同科技教育司组织开展部分或全部修购项目的绩效考评。考评结果由财务司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定批复的修购专款预算,以及农业部批复的实施方案,是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修购项目管理档案,对项目申报文件、项目预算批复、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情况报告、项目验收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及时归集并实行专门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科技教育司负责监督检查修购项目实施情况,财务司会同科技教育司负责监督检查修购专款使用情况、资产入账及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修购项目已完成形成的结余资金,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资金,项目连续两年未动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结余资金,一律核定为净结余资金,由财务司统筹安排支出。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修购专款管理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