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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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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研字〔200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1月28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199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200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届第二百六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开展咨询活动,包括对检察工作中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证,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工作报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开展专题调研,协助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等。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主要形式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专题咨询论证会议、调查研究、书面咨询、个别咨询等。

  以上活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院领导部署具体负责筹备、组织和联系。

第四条 为便于专家咨询委员了解检察工作的有关情况,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为专家咨询委员提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发行的以下报刊、图书和有关信息简报等资料: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包括工作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简报等;

  (二)有关检察工作的报刊杂志,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中国检察年鉴》、《检察日报》、《人民检察》杂志等;

  (三)有关检察业务的图书资料;

  (四)其他材料,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及各级检察机关编写的检察业务工作方面的参考材料。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调研题目,可以请有关专家咨询委员进行调研。调研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派员陪同,各级检察机关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业务部门确定的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可以商请有关专家咨询委员主持或指导课题的研究。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请专家咨询委员协助培养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骨干和检察长等高级专门人才。培养主要通过举办讲座、专题授课等形式。具体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组织协调。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可以就所咨询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调研报告、咨询意见,也可以就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专家咨询委员所提出的报告、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记录、收集、整理,并报院领导。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五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确定专人负责与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联系,做好咨询意见和建议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联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需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应当提出咨询议案,载明需要咨询的具体内容,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后,交由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专家咨询委员转来的具体案件和有关材料,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受理。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检察机关,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并将结果回复专家咨询委员。对于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收到的交寄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有关申诉、控告、举报等材料,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转交控告、申诉等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检察院办理,重要事项报告院领导。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经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保障,每年列入机关业务经费预算。对参加咨询活动的专家咨询委员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


劳动者工伤维权指引

陈宁


一、工伤认定的实体问题

  工伤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为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二为视为同工伤的情况。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强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要素,三者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对前述三大要素的理解不能机械化,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从宽理解。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含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含用人单位围墙内的所有场所),以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还应包括一定的合理延伸范围。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方便时摔倒致伤,其受伤地点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为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及必要时的非本职工作,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亦在此列。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方便时摔倒致伤,如厕方便不仅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也是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其受伤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所致。再如夜班期间,劳动者因生理需求打瞌睡时遭受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致伤。
  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急性中毒等事故。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即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的。譬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预备性活动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若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如劳动者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到达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
  收尾性工作,须是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且与与工作有关。如矿工、环卫工人等从事比较肮脏工作的劳动者,以及从事纺织、玻璃等粉尘较严重工作的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劳动者,下班后洗澡和工作有密切联系,可以说就是必要的,应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如商场保安在看到窃贼现场行窃时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对保安进行攻击,保安因此受到的伤害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我国卫生部和劳动部颁布的《职业病目录》,现行职业病共计十大类、一百一十五小类,大类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第一种情况既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劳动者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则必须是领导指派的情形。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在外出差期间,劳动者因探亲访友,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的伤害,不在此列。“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上述各种形式的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包括正常上下班、加班加点或者处理用人单位临时加派的工作任务的途中,同时,在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时也应加入“合理性”的标准,应将上下班途中为处理私事的合理绕道也纳入上下班途中,但如果下班后直接目的是逛街或喝酒娱乐,则以到达的第一站期间的路线视为下班途中。
  “机动车事故”,包括劳动者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劳动者采用非机动车交通方式但遭受其他机动车撞伤的情形,非机动车事故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如劳动者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另一骑自行车的行人相撞导致受伤,则不构成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强调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不涉及抢救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对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不属于此类情况;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及时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

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9月23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依据国家科委有关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登记范围
1.阐明中医药理、法、方、药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中医药学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及应用研究成果。
2.解决中医实践、中药生产、中医药器械等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新品种。
3.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4.中医药古籍研究,中医药的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的科学化、标准化研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5.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设备、技术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6.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登记材料
凡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须上报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二份(附件一)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二份(附件二)
3.有关的系统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一套
第四条 登记程序
科技成果按项目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本局直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本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地方所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其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条 发布成果公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项目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定期发布《中医药科技成果公报》,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本系统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成果争议处理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在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并通报批评。
第七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经鉴定后,应及时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进行登记,此为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必备条件之一。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