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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7:4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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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于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

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的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旧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经征得与拟划定停车泊位相邻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未经同意,不得在旧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阻碍交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单位和个人可利用自有空闲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学校、幼儿园除外。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及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的正常运转和环境整洁,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管理。委托管理的其维修责任由双方约定。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上岗时佩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一条 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泊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者与停车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按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不得在发动机运转情况下停放。

第二十六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它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 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住宅区管理者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停放的;

(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30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委交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简称市交委);保留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简称市交通工委);与市交通委员会合署办公,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市交委是市政府主管全市交通行业的工作部门;市交通工委是市委的派出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的城市公交、出租车、轮渡等行政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增加的职能

负责我市各类停车场及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行政管理职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立项;(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市内道路客运班线;(4)市管地方公路工程项目的报建及开工报告;(5)公共交通线路调整。

2.保留核准的事项:(1)汽车摩托车维修岗位培训资格;(2)机动车加强员培训业经营许可证;(3)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审查合格证;(4)联运经营许可证;(5)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额度;(6)跨省际、省内道路客运班车线路;(7)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8)公共交通驾驶员服务资质;(9)公共交通车辆营运条件;(10)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资质。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路桥收费项目立项设站、收费标准及价格调整;(2)地方公路网规划;(3)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及服务业;(5)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6)国道、省道公路工程项目开工报告。

4.转移的事项:开办的交通工种等级培训业务,转移到市劳动局。

5.取消的事项:(1)港口、车站无主货物处理;(2)公共交通运力调整;(3)公共交通站场配置;(4)公共交通车辆广告设置及幅面;(5)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变更及抵押登记。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交委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邮电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全市交通行业和协调制订邮电行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或监督实施。

2.制订全市交通行业和参与制订邮电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港口、航道、公路、道路客货运站场、城市公交站场等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3.组织、协调广州地区综合运输的衔接和重点物资运输、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旅客运输。

4.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研究制订交通行业的收费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国家有关交通规费和国家代征税的征收及稽查工作。

5.负责广州地区城市公共交通、公路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汽车租赁、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各类停车场及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机动车维修业及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

6.指导、协调广州地区港口、公路路政、水路运输、邮电行业管理工作。

7.审核全市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资信和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

8.组织制订我市交通行业和协调制订邮电行业的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交通系统和协调邮电行业的重大科技项目开发、环境保护;组织、协调交通系统的教育和专业技术职称审定工作;管理交通行业从业人员岗位技术培训;管理道路、水路交通无线电通信。

9.组织、协调交通系统企业改革,引导交通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

10.组织、协调交通系统各单位的外经、外事工作,开展国际交通经济技术业务的合作与交流。

11.管理、指导交通系统的安全工作;协调海事部门管理好水上交通安全。

12.受市政府委托管理广州地区交通战备工作。

13.承办市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交通工委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根据上级党委的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工作任务,提出党的工作规划及工作安排。

2.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和纪律检查工作。

3.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协助市委管理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

4.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工作。

5.负责本系统统一战线工作。

6.领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据法律、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作用。

7.承办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交委、市交通工委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工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负责组织、协调市交委、市交通工委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市交委、市交通工委重要活动的组织和重要文件的起草;负责文秘、政务信息、提(议)案、地方志、办文督办、档案、机要、保密工作;负责机关后勤和行政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指导、监督广州地区交通、邮电系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邮电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草拟或审查地方性交通、邮电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或监督实施;指导广州地区交通、邮电系统的法律事务、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委机关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负责市交通、邮电系统的普法和调研工作。

(三)规划建设处

拟订我市交通行业和参与拟订邮电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等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统筹安排交通专项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基建行业规章、标准、规范、定额;审查大中型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含概算)和预算;组织大中型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综合协调、检查、督促工程实施并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市管地方公路工程项目的报建及开工报告;负责审核公路路桥收费项目立项设站、收费标准及价格调整、地方公路网规划、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负责审核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负责国道、省道公路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协调市公路局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四)运输协调处

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公路、水路、铁路、民航、公共客运交通、轨道交通、管道运输的衔接;组织重点物资、紧急客货运输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旅客运输;会同铁路部门管理铁路专用线和铁路道口;指导、协调、监督港口、航务管理部门做好广州地区港口、码头(泊位)的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市航务管理局做好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

(五)综合处

指导交通系统的企业改革和管理工作;负责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行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行业的收费标准;负责交通、邮电全行业的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预测工作。

(六)客运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批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公路客运、公用型客运站(点)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核准从业人员的资格;负责公共长途客运车辆投放额度和线路开行(调整)、班车入站的核准或审批;核准公共交通车辆营运条件;负责客运专项经营权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外商投资道路客运业及服务业;管理和培育道路客运市场。

(七)货运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道路货物运输、物流及联运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批道路货运、搬运装卸、货运服务、各类停车场、物流业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核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联合运输联运经营许可证;核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投放额度;负责货运专项经营权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外商投资道路货运业及服务业;管理和培育道路货物运输市场。

(八)车辆技术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汽车摩托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立项审批;核准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审查合格证和岗位培训资格;建立和实施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广州市机动车检测、维护制度。

(九)科技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交通、邮电系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或监督实施;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及对科技成果项目的立项审批;协调管理交通、邮电行业的环保、技术标准、技术专利、质量、节能工作;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指导、管理交通行业学历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组织管理道路、水路交通无线电通信。

(十)安全监督处、保卫处、武装部(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交通、邮电安全生产管理和“三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分析处理工作;负责道路、水路运输安全整治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指导协调交通、邮电系统的社会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创建安全文明单位(小区);指导市交通、邮电单位的武装、保卫工作;组织、协调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武装、保卫工作;拟订民兵、预备役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征兵工作。

(十一)财务处

负责管理交通规费及专项资金;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经费支出管理工作;对市各区、县级市交通部门的财务工作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筹集、管理、运用交通建设资金。

(十二)宣传教育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宣传、政治思想教育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事业单位教育培训工作,提出本系统事业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抓好纪律教、法制教育,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务和政治工作;领导和指导直属单位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工作;负责抓好本委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党委办事机构设在宣传教育处。

(十三)组织处、人事处(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福利、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工作;负责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工作;会同宣传教育处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人事档案管理;办理出国、出境手续;办理港澳航线船舶船员配额审批船员证政审;指导本系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协助管理本系统属于市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直属单位的领导人提出考察、使用意见;负责审核本系统直属单位党总支、支部的设置;负责党员发展工作;会同宣传教育处组织系统基层单位的党员教育培训;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统战、侨务、对台工作。

(十四)纪工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挂审计处牌子)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和信访工作;指导、协调交通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审计监督各种交通规费、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负责直属单位的内审工作;指导交通系统的审计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负责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交委、市交通工委机关行政编制94名。其中主任1名(兼工委书记),副主任4名,工委副书记1名,纪工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2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9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公路管理局由市交通委员会管理,受市政府委托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能。

(二)广州市航务管理局由交通委员会管理,受市政府委托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三)广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处级单位,挂靠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有关规定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交通战略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为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该办配事业编制7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33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原则)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权利义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及规定的缴费年限,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
  (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三)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2006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2007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为止。
   第七条(缴费列支渠道)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个人账户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九条(个人账户规模)
  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个体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和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2005年12月31日以前按原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二)2006年1月1日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收益;
  (三)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个人账户收益)
  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运营,并计算收益。
  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继续计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保留)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个人账户转移)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流动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调入或招入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调入或招入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暂不转移个人账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储存额用途)
  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出境人员个人账户退还)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继承)
  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参保信息。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待遇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领取养老金条件)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计发办法)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当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相关计算公式:
  1.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以后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或个体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对应的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2005年以前按2001年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起按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岁 233 51岁 190 62岁 125
41岁 230 52岁 185 63岁 117
42岁 226 53岁 180 64岁 109
43岁 223 54岁 175 65岁 101
44岁 220 55岁 170 66岁 93
45岁 216 56岁 164 67岁 84
46岁 212 57岁 158 68岁 75
47岁 208 58岁 152 69岁 65
48岁 204 59岁 145 70岁 56
49岁 199 60岁 139
50岁 195 61岁 132

  3.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
   4.调节金
  调节金=70元×计算比例
  计算比例从2006年起至2010年每年分别为90%、70%、50%、30%、10%。2011年起不再计发调节金。
  第二十条(养老金限额)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过渡期计发方式)
  对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5年过渡期间退休和个体参保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
  (一)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时,原计发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使用200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原计发办法应按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本办法计发办法不再扣减。
  (二)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在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分别按10%、30%、50%、70%、90%的比例加发,一次核定后不再重新计算。
  (三)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予以补齐发给。
  第二十二条(离休待遇)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原养老金发放)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含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应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不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计发办法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调整)
  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对企业离休人员的专项规定执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丧葬抚恤)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条件、支付办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离休、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企业不再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重复参保)
  参保人员只能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
   第五章企业年金
  第二十七条(企业年金)
  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基金来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按规定从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六)财政补贴;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三)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六)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基金监督)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职、密切配合、依法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和日常稽核。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时间界定)
  本办法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与上位法的衔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调整,国务院和四川省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3日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