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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3:2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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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2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道路交通重大事故多发,特别是3月11至16日,连续发生4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3月24日新疆乌鲁木齐又发生一起公交车与火车相撞造成3人死亡、85人受伤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对此作出重要批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事故提出了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通知》精神,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从4月1日至6月30日,在全国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迅速进行动员部署。今年发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道路客运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车辆通行秩序和市场秩序管控、安全隐患排查等方面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把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的实际举措。各地要立即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迅速制定方案,细化措施,明确工作责任,严密部署,切实加强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全力遏制客运车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

二、进一步落实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联合对公路客运、公交客运、旅游客运等所有客运企业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督促客运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集中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组织驾驶人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检查驾驶人驾驶资格是否与所驾车型相符,对不相符的要及时纠正,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查询驾驶人的违法和事故信息,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清理违法记分,对违法驾驶人进行教育、停班或辞退等处理;利用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加强动态监管,及时提醒和纠正客运车辆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对所属车辆进行隐患排查,完善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车辆安全工作,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二级维护,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确保车辆定期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运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顿仍不达标的,坚决取消相应经营资质。

三、严厉整治客运市场秩序和客运车辆通行秩序。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三关一监督”工作职责,督促汽车客运站认真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落实“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安全工作制度;要集中力量,严查不进站经营、无证经营等扰乱客运市场秩序的行为。各地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执勤执法,集中力量整治客运车辆通行秩序,对城市快速路、绕城高速公路和郊区道路要加强城市公交车通行秩序的管理;要依托省际交通安全服务站,并在市际、县际主要道路增加临时执勤点,对7座以上客运车辆逢车必查,认真检查客运车辆配备的所有驾驶人驾驶资格、驾驶时间、交通违法信息及车辆乘载人数、审验情况、安全设施配备情况和轮胎磨损状态,开展安全提示;要集中警力和装备,加强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严查客运车辆超员、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进一步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

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长途客运和公交客运班线道路安全隐患、事故多发路段和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加强综合治理。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路段继续实施公路安保工程,增设限速标志和警示标志,施划减速标线和设置减速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控制客运车辆行驶速度。

四、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专项行动期间,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以及手机短信、户外传媒等形式,曝光典型事故案例,广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知识,提示客运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严禁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员载客,努力赢得广大群众和社会舆论支持;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客运交通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客运车辆的违法行为。各地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对客运驾驶人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通报今年以来全国发生的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播放交通安全教育片;要剖析客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讲解恶劣天气和突发情况下的驾驶注意事项,增强客运驾驶人安全驾驶意识,提高安全驾驶和应急处置技能。

对于全国发生的涉及营运车辆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要将事故基本情况、初步查明的原因、驾驶人应当吸取的教训等情况及时通报辖区运输企业,由企业通过集中教育、手机短信、监控平台提醒等方式,传达至每名营运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

五、集中开展督导检查。各地要对今年以来运输企业发生较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倒查、追究情况开展一次清查,对事故暴露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营运。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派出领导带队的工作组,深入事故预防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道路,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隐患整治行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场督办整改解决。期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派出工作组,对各地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对于工作不落实、隐患排查和整治不力的,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请各地于7月8日前上报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联系人及电话: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柴晓军,010-65293754。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王强,010-6626179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二司侯景雷,010-6446400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我们制定了《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略)

附: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一、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切实保障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合资、合作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国内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制定所属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改革后的工资构成,原则上应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一般应包括正常工作报酬、加班报酬和奖励性报酬等。按照国际惯例,房租、水电燃料、邮电、交通、税金、保险、配偶随任、伙食、服装和文化娱乐等项个人生活费用应纳入工资范畴。上述项目纳入工资后,企业不再以任何形式负担。暂不具备条件纳入工资的个别项目可采取费用包干等管理办法,但企业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依据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水平、最低工资水平和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地区差别和艰苦程度,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一般按不高于本主管部门所属境外企业改革前三年工资及生活待遇的实际平均支出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
境外企业改革前后的工资水平比较分析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六、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后应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国内投资单位应以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分年度对其工资总额进行调整。对不同类型的境外企业可分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相联系或工资总额直接管理等不同的调控办法。
一般境外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境外企业的年度实现利润、资本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效益指标合理确定其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对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实行直接管理工资总额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其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驻在国的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物价变化情况,并综合考虑本主管部门设在不同国家的境外企业之间以及境外与境内企业之间的工资差别等因素,区别情况合理调整其年度工资总额。
境外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调整方案由国内投资单位制定,报主管部门、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七、为了加强企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根据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情况、本岗位责任及贡献大小、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包括在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内。
有条件的境外企业,其中方经营者可试行年薪制。经营者收入由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组成。基本收入主要依据企业经济效益水平或扭亏减亏目标、生产经营规模、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并按分月预付、年终统一结算的方式支付。效益收入以基本收入为基础,年末在严格考核其完成工作实绩、风险程度和经营成果(主要是资产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实现利润等)的基础上核定后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由国内投资单位在对其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核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八、境外企业在国内投资单位核准的工资总额以内实行自主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依据企业内各类人员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合实际、灵活有效的内部分配办法。分配方案报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备案。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由国内投资单位直接制定其工资分配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要完善内部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分配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九、境外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制度。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按企业中方职工和外籍职工分别统计。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如实上报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三月底以前,报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
境外企业要加强人工成本的核算和管理,要认真审核人工成本(包括中方和外籍职工)在企业总成本中所占比重,抑制人工成本过快增长。
十、为了使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在国外和国内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合理衔接,解除其后顾之忧,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应该参加国内的养老和失业保险。
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工伤和生育等项保险原则上按国际惯例及驻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未参加驻在国的医疗、工伤或生育保险及虽参加驻在国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但不能偿付保险期内回国期间医疗、工伤、生育费用的,应该参加国内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参加国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保险的,可由国内投资单位为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办理投保手续,费用由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派出人员期满回国后,其在境外投保且尚未使用的各项保险费原则上应归境外企业所有。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应按国家今后陆续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其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方经营者的工资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人工成本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劳动、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对发现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要限期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同时追究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企业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发自己的工资收入的,要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按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同时责成国内投资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尽快研究制定具体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三、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以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必须在产权变动时,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并以此作为有偿转让和衡量经营者责任的依据。为此,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占用单位),在下列涉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一)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和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企业结业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三、资产评估工作,由下列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有一套评估操作程序和办法、配备各类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机构。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四、占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占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被评估的占用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然后进行评定估算,并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价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报送的要求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六、被评估的占用单位接到资产评估价值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对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按管辖权属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七、国家确认下述资产评估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项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五)其他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评估方法。
八、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占用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九、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无产权转让收入的或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所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待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暂行条例》后,本规定即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