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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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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宜昌市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宜昌市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城市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城建项目),包括城市交通、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生态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包括政府以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风险的借贷投资,以及利用政府优惠政策和政府信誉实施的城建项目。

第四条 本市城区城建项目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市、区分级负责;
(二)集中财力、确保重点;
(三)项目选定实行部门提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政府决定;
(四)项目布局、用地、选址、设计统一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五)公开透明、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区城建项目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在各区和宜昌开发区的派出机构,统一负责城建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建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城建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规划,选取符合城市建设发展战略和建设规划的城建项目建立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超前做好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并会同市、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筹措能力拟定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报市、区人民政府审议。

需应急建设的城建项目,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追加年度项目及资金计划。

第八条 建立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周转金制度。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区财政部门设立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周转金专户,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

从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周转金中支出前期工作费用的项目列入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后,所支出的前期工作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从该项目资金计划中扣回至城建项目前期工作周转金专户,滚动用于城建项目前期工作。

第九条 重大城建项目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分别从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建立的专家库中确定人选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重大城建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广泛听取部门、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审议批准后,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招标确定项目法人。

属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市、区人民政府可指定项目法人。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城建项目建设合同。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城建项目建议书,组织城建项目法人按有关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进行建设,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准的年度城建项目及资金计划、项目建设合同、初步设计及概算等,编制年度施工预算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和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施工预算及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设备材料供应商。

第十四条 城建项目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招标活动;
(三)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环
保、水电、土地、拆迁等工程开工前的有关手续;
(四)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
(五)组织协调参建各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对工程质量实行终
身负责制;
(六)定期报告工程进度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七)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决算报告进行审
计,其中重点工程决算报市、区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八)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
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本办法规定履行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城建项目建设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都应依法实行招标。

城建项目建设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安全、工期和质量。

  城建项目建设依法实行合同管理制。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的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并依法签订合同。项目法人不得在其负责的城建项目中承担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项目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建设。

因下列情形确需调整初步设计和概算的,项目法人应会同原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报原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调整:
(一)不可抗力因素影响;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等自然条件影响需作重大技术修改的。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施工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和目标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建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按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审计后向市、区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建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规定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城建项目工程保修期内由项目法人负责保修,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阶段档案管理制度。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建项目涉及的地下管线施工应当与城建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各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下列责任:
(一)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的统一协调和指挥;
(二)配合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前期工作,
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三)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和工期进度组织管线施工;
(四)工程竣工后,向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管线档案资料。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项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向市城建档案机构提供本部门管理的城建项目资料,由其分项目汇总、整理、保存城建项目建设全过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现就各地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布范围。各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按季或按月定期公布统筹地区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实行税务征收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衔接,及时汇总数据,按时发布有关情况。
二、公布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应征缴额、实际征缴额(不含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转移支付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以及利息收入)、收缴率;社会保险费增收额、增收率;欠费回收金额、回收率等。以上数据要以各地的财务、统计报表数为准,并切实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保证公布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公布方式。各地要选择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影响的重要报刊、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与新闻单位建立稳定的联系渠道。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对欠费大户的名单也要同时向社会公布,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公布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公布办法,明确工作要求,并将公布办法和每次公布情况及时报我部备案。


2001年3月1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的通告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的通告

长府发[199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管理,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维护人民群众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市区(双阳区除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本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我市市区内从事场外交易活动。

  三、本通告所称场外交易,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经营的。

  (三)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在街、路两侧、楼层市场周边地方摆摊设点,沿街叫卖,兜售商品和擅自进入广场、立交桥、居民区等非商业区域进行经营的。

  四、违反本通告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市场所在辖区政府组织工商、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市场予以清理取缔。

  (二)经市政府批准开办市场,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未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依法接受处理。

  (四)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摆摊设点,沿街叫卖或擅自进入广场、立交桥、居民区等非商业区域进行经营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五、对拒不执行本通告,阻碍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告由市工商局、计委、城建局、公安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