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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电化教育工作暂行规程

时间:2024-07-22 11: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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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电化教育工作暂行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学校电化教育工作暂行规程

1988年6月20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程。
第一条 学校应积极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开展电化教育,促进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教学效率。
第二条 开展电化教育的学校应建立、健全电化教育机构。学校电化教育机构属教学单位。
第三条 学校电化教育机构应为本校教学服务,其任务是:
(一)制定本校电化教育工作计划。
(二)根据教学需要,收集、编制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为教学服务。
(三)配置、管理电化教育器材和设施。
(四)开展电化教育教材和教法的研究。
(五)帮助教师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负责培养、培训师资的学校的电化教育机构,还应承担向学生传授电化教育基本知识和技能的任务。
第四条 学校电化教育机构应加强组织建设。
(一)应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聘请优秀教师兼任电化教育机构的工作。
(二)高等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不低于副教授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初、中等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不低于本类学校设置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负责人和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教师应积极开展电化教育。
(一)提倡教师学习并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二)鼓励教师参加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的审定工作。
(三)开展电化教育的学校,教师应积极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教学,提高教学质量。
第六条 学校应切实抓好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
(一)电化教育教材应根据教学大纲,选择文字或语言不易讲清的重点、难点内容,针对教学内容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合理选择媒体,通过编、选、借、译的途径进行建设。
(二)普通高等学校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主要通过校际协作解决。有条件的学校应编制电化教育教材供教学使用。
(三)初、中等学校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由中央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组织。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条件的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可组织编制补充性、辅助性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
(四)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充分发挥优秀教师和编制人员的作用。
(五)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列入学校教材建设计划。
(六)严格电化教育教材的审定工作。
(1)供校内使用或内部交流用的电化教育教材由学校自行审定。
(2)公开发行的电化教育教材按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七条 学校应统筹规划好电化教育器材的建设。
(一)初、中等学校应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电化教育器材配备目录进行配备。
(二)应优先配置教学第一线所需的电化教育器材。
第八条 学校应多渠道筹集电化教育经费。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电化教育的特点,贯彻执行有关政策和规定。
(一)电化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应按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二)教师兼任电化教育机构的工作或编制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应计算教学工作量。
(三)电化教育教材应与文字教材同等对待。
(四)优秀的电化教育教材、电化教育研究成果和技术革新成果,应与教育、教学研究成果同等对待,并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和评选优秀教师、先进工作者的依据之一。
(五)接触有毒物质,野外作业,在高频辐射和密封空调、高温、高寒、强光等条件下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享有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条 加强对电化教育工作的领导。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和健全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办法。
(二)应将电化教育工作列为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应将电化教育取得的实际效益作为评估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首要标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局、教育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技术合同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技术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宣布技术合同无效的请求,有权对无效技术合同进行查处。其中,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五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技术的;
  (二)订立的目的或者履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技术合同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应当履行必要手续,而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或者不履行必要手续的;
  (七)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失去后订立,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订立的;
  (十)代理人与对方通谋订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十一)制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无效技术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布技术合同无效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宣布技术合同无效请求书。请求书必须注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请求人姓名、住址;
  (二)被请求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请求人姓名、住址;
  (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提出请求的日期;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对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对不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协助调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有关资料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立案审查的技术合同应当及时查明,作出确认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泄露秘密造成后果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损失。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无效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利用无效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或者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埋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中有关“欧元”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于我国尚未发布“欧元”币种的国家标准代码,故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发生的业务,各申报主体在填写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或申报表过程中涉及“欧元”时,均暂时采用国际标准代码。“欧元”币种的国际标准代码:英文缩写代码为“EUR
”,数字代码为“958”。
二、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各金融机构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录入时,应将“欧元”的代码(英文缩写代码或数字代码)转换为原“欧洲货币单位”代码(英文缩写代码或数字代码)录入计算机系统。“欧洲货币单位”的
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代码为“ECU”,数字代码为“954”。
三、在我国发布“欧元”币种的国家标准代码之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监测系统2.0版中有关币种等相关设置均维持不变。
四、从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分局在将《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监测系统时,均应以“ECU”或“954”为代码将“欧元”的折算率录入计算机系统。
五、1999年1月份《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同时出现了“欧洲货币单位”和“欧元”。现规定只将“欧元”币种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监测系统中,录入方式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6840.2146;6840.2318。



19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