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5 14:5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安全指导和验收;
(五)管理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审核、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活动实施监督;
(八)对国际联网及跨区、县(市)、跨行业、跨部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查及安全管理;
(九)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制定防止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
(五)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必需的报表;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建设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经公安机关确立安全等级,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应制定防治方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及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须报公安机关审查,竣工后,经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以及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确保计算机产品中不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并在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应在三日前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当在展览、展示会期间派员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非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的网络运行单位,在网络联通后三十日内,报市公安局备案。其用户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际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保护人员履行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监督职责时,应出示市公安局制发的专门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治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报表的;
(三)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培训上岗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未经审查施工的;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不按规定时间告知市公安局的;
(七)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和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联网和国际联网的运行单位及用户,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非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非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非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未报市公安局备案的;
(五)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六)利用非法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七)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八)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有重大计算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
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重要计算机机房,是指前款所列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中心机房。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科委


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1996年12月11日,劳动部、国家科委

各国家级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所在市(区、县、镇)人民政府: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妇女劳动者及其婴儿的合法权益,保持、恢复和增进妇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工作能力,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明确规定,我国将在2000年完成普遍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目标。目前,全国已有800多个市县建立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是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地,“九五”期间要在中国率先完成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为确保各实验区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全面规划、重点推进、发挥优势、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地展开,当前要尽快建立与健全生育保险制度。为推动这项工作,1995年我们向各实验区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并要求各实验区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一年来这项工作已初见成效。目前已有近三分之一的实验区完成了建制工作。为更好地发挥各实验区对全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示范作用,以及对周边地区的辐射功能,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实验区要把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到重视生命质量、优化民族素质的高度来认识,要列入本实验区2000年总体规划中,并作为1997年的工作重点。
二、目前尚未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应于1997年上半年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抓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并要注意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筹资工作。
三、已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1997年应对照《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详见附件2)检查落实政策执行情况,确保辖区内受保人及时足额享有保险待遇。
四、各实验区在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时,要注意以科技为先导,探索新型的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使新制度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有利于改善人的生活质量、提高人的整体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各实验区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本刊略)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越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0月19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四)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的“民事”一词,应理解为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的“主管机关”,应理解为包括法院、检察院和主管民事或刑事事项的其他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司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并在这些机关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和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诉讼费用并获得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缔约一方公民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被通知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食宿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三、如果提供司法协助明显需要一项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的案件和请求协助的事项的说明,以及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的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住所等情况。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基本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并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遵守该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执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执行送达的机关签署并盖章。如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必要诉讼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说明:
  (一)为取得证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二)需检查的文件或者财产。
  三、被请求方应将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中予以提及,该请求书中应同时说明可向该人支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期限情况。
  二、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应在要求该人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人员,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亦不得在诉讼通知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在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请求方境内被追诉、拘留或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被追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请求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再给予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的判决、决定和调解书。

  第十六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附有: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以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判决,证明缺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如当事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证明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五条列举的法院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缺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第十八条 管辖权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应被认为依照本条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应与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代为送达文书,但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出庭的文书例外。
  二、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送达刑事文书。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诉讼行为。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包括有关犯罪行为的说明,以及据以认定犯罪的请求方刑法条文。
  三、被请求方应将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予保密,且仅用于请求书中所表明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与保护
  一、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将该人移送到请求方境内作证达成协议,条件是使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被询问后尽快送回。上述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三、如存在不适合移送本条第二款所述人员的特殊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移送。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请求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如果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依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以及有关实践的情报。
  二、请求提供情报应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并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河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修改和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有效期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字人经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阮庭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