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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增设“恶势力组织犯罪”罪名的必要性/李战军

时间:2024-07-24 11:1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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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比较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比较活跃,司法机关对此一直保持着“打黑除恶”的高压态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而有些恶势力没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经济实力和保护伞、也未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却常常称霸一方、横行乡里、扰乱社会、欺压民众,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惧感。这种行为倘若只是一般的寻衅滋事、讹人钱财、聚众斗殴,或更多的是使用威胁、滋扰等手段,通常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最多只能罚款、拘留,屡教不改的,可予以劳动教养。然而这类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的扰乱,对民众造成的恐惧感却远比一次构成犯罪的故意伤害案严重得多。即使构成犯罪,仅以其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按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名定罪处理,也确实存在刑法调整在力度上、量度上和评价上的欠缺,不利于“打黑除恶”的深入开展。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仅把“打黑”当做手段,把“除恶”当成目的,因为从我国当前治安形势来看,真正能够构成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高,绝大多数为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但由于刑法对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缺乏专门的规定,使刑法在调整这类犯罪时以一般有组织犯罪予以相待,而凸显出失准性和缺力性。建议刑法增设“恶势力组织犯罪”罪名,使“打黑”与“除恶”成为司法机关惩处黑恶势力的两把利剑。

什么是“恶势力组织”?它通常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组织。根据现行的学理解释,“恶势力”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有相对明确的组织者或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一般为5起或5起以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暴力性;三是严重扰乱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经济实力较弱,没有大的经济实体,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显然,将当前那些欺行霸市、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的犯罪团伙定为“恶势力组织”进行定罪处理更为妥当。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那么恶势力组织犯罪怎样定罪处理,这可从几个比较接近的罪名进行区分:

1.恶势力组织犯罪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犯罪的异同:共同之处是都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犯罪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都是个案犯罪,同时触犯几个罪名的,按数罪并罚处理,可以说恶势力组织犯罪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犯罪常态化的较高阶段。

2.恶势力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的异同:共同之处是都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同之处是恶势力犯罪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团伙犯罪不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盗窃团伙、组织卖淫团伙等。

3.恶势力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异同:“黑”必涉“恶”,但“恶”不一定有“黑”。前文对这两类犯罪的特征已作了论述,因我国在总体上黑恶势力还没有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可以说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恶势力犯罪或其他有组织犯罪的最高阶段。

综上所述,恶势力组织犯罪对一定区域的经济建设和百姓生活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性,给人民群众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恐怖,只是因为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现行刑法中缺乏专门的规定,使那些组织者和领导者及其参加者未能像“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受到应有的惩处。因此,从司法实践来讲,对于这种恶势力的打击需要在刑法上予以明确。这样,在“打黑除恶”的斗争中,就能够充分凸显和提高刑法对这种犯罪调整的准确性和威慑性,从而分化瓦解这种邪恶势力的凝聚,避免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进化。从综合治理的意义上来看,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恶势力组织犯罪”的专门性条文。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财政局 印发《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财政局 印发《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7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进一步实施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现将《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 头 市 财 政 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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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
  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为:招用汕头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下称"4050人员")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4050人员",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用工满1年以上且尚未领取再就业岗位补贴者,可申请再就业岗位补贴。
  三、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来源及补贴标准
  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按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级次,分别由市、区(县)财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在市级工商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每招用1名"4050人员"满1年或以上者,由市财政一次性补贴1000元。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补贴标准。
  四、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审核、拨款程序
  (一)用工单位申请
  用人单位招用"4050人员"用工满1年,可向所隶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与所招用的"4050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4、所招用的"4050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发给《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并将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
  用人单位据实填写《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送所隶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所招用"4050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在《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加具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送所隶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加具意见后交用人单位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五)财政部门核定
  财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结果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六)补贴资金划拨
  财政部门在完成核定工作的30个工作日内将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账户。
  五、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
  再就业岗位补贴政策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六、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岗位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再就业岗位补贴范围。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追究相关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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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为以下两种:
  (一)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二)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我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中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
  本办法中的"社区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管理服务岗位;
  2、公共安全保卫;
  3、公共卫生保洁;
  4、公共环境绿化;
  5、停车场管理;
  6、公共设施维护;
  7、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
  8、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按单位实际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来源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按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级次,分别由市、区(县)财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四、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
  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
  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在与下岗失业人员办理招用手续,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后,持以下材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1年前职工工资名册和现有职工工资名册;
  3、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5、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申请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五、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
  申请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定,加具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通报劳动保障部门。
  《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并加具意见后,一份退回用人单位,一份交用人单位送劳动保障部门存档。
  六、社会保险补贴的划拨
  财政部门核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号。
  七、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
  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经下岗失业人员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合同期满。
  八、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对用人单位及个人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资金补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范围包括:雨花路以南、纬八路以北、共青团路以东、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和望江矶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项英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北大门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接受市旅游指导委员会的指导。管理机构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烈士陵园监察大队、雨花台烈士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保护区是缅怀先烈,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重要场所。在核心保护区内,任何人不得进行与核心保护区庄严肃穆气氛不相协调的活动。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色,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完善基础设施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在一般保护区内原有房屋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在原用地范围内,经管理机构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是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必须进行清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山体岩石、泉湖水体、地貌地物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行乞、封建迷信活动等;
  (二)建墓立碑;
  (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四)燃烧树叶、荒草,倾倒垃圾;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野炊;
  (七)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土地界桩或标记物;
  (八)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并按照规定交纳树木损失费:
  (一)砍伐10棵以下(含10棵)树木的,由管理机构审批;
  (二)砍伐10棵以上树木的,由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风景名胜区内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管理机构同意,经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经同意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户外广告。在风景名胜区周边地区设置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风景名胜区内驻区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产,维护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名胜区的凭吊烈士、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秩序。凭吊烈士、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山林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物种标本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破坏风景区界桩或者边界标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烈士陵园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生活垃圾、焚烧树叶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旅游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