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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分局”的法学解析/李宝记

时间:2024-06-26 07:1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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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分局”的法学解析

我国直辖市、较大的市辖区的公安机关称谓“公安分局”,是民国以来的历史沿用,关于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置设立、管理体制、主体资格、法律属性、外部关联等问题不仅法律规定上存在差异甚至是矛盾与冲突,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也有所不同甚至是有些混乱,如何对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进行制度规范和法律厘定,是我国公安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急切解决的理论与现实课题。直辖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属性、设立、管理等已无争议,市管县领导管理体制改革后大量衍生的所谓地级市所设立的市辖区公安分局无法律依据,在此均不涉及,本文只讨论法定的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的相关问题。

一、“较大的市”的法律含义
“较大的市”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在地方立法制度与行政区划制度中获得广泛的运用;然而,各处的运用存在着多义性乃至歧义性。根据《宪法》规定,“较大的市”是不享有地方立法权而专享辖区/县权的一类特殊的“市”,《立法法》赋予了“较大的市”的人大与政府享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权。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第一款规定的是行政区划制度的一般情形,我国地方行政区划以三个行政层级为常态,即省级-县市级-乡镇级。第二款作出了例外性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这里的“较大的市”特指前款第二项的“市”中的某个特定部分,才可分为区、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凡涉及到“较大的市”的,均规定为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由此具体化了“较大的市”的外延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二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这三个部分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乃自然获得“较大的市”的地位,无需经过专门的审批程序,其数量由于省级行政区划的稳定而相对稳定,这类城市现有27个:太原、沈阳、长春、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南昌、济南、郑州、武汉、长沙、广州、南宁、海口、成都、昆明、贵阳、拉萨、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石家庄、哈尔滨、呼和浩特、乌鲁木齐。对经济特区的设定,多出现在改革开放初期,近二十年来也未批准新增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有4个: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第三类“较大的市”需经国务院专门审批,先后有18个城市被批准为“较大的市”: 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无锡、淮南、青岛、洛阳、宁波、淄博、邯郸、本溪、徐州、苏州。
80年代初开始,我国推行市管县体制改革,先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将省辖中等城市周围的地委、行署与市委、市政府合并,撤销原有的地区行政公署,实行市领导县体制,后是以经济发达的城市为中心,以广大农村为基础逐步实行市领导县体制,使城市和农村紧密结合,地市合并和撤地设市工作大范围开展,实行市管县体制的地级市迅猛攀升,完全超越了“较大的市”的外延。尽管如此,国务院没有再审批新的 “较大的市”。市管县体制改革衍生的大量所谓“地级市”,有的地级市也设市辖区,都不就视为法律上的“较大的市”,仅仅应看作是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过渡性产物,也将随我国省管县体制的全面实施走向消亡。

二、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立与称谓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第107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等行政工作。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规定: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市辖区与县一样为地方行政区划,市辖区人民政府属县级地方行政机关,区人民政府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设立区公安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本区域内的公安行政管理工作。这就表明市辖区公安机关是独立的行政管理机关,其机构设立、编制管理,财政支出、人事任免等事项皆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律程序后自主决定,不由该市人民政府或者该市公安机关决定。
而《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第6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包括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公通[1993〕112号)就公安机关管理体制问题重申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实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干部任免前要征求区党委、政府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辖区公安行政工作的管理机关,由市公安局设立,属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实行市公安局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这就表明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关,其机构设立、编制管理、财政支出、人事任免等事项由市公安局决定,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与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市辖区公安分局的机构设立、法律属性等的规定是有差异的,甚至说是有矛盾与冲突的。按照法律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机制,实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立应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这样的话,市辖区公安分局的称谓也不应该称为“××区公安分局”,更不应该称为“××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而应该称为“××区公安局”,或者称为更规范化、更国际化的“××警察局(署)”。

三、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行政主体资格
我国《行政处罚法》 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我国享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时法律也授权公安派出所享有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目前我国较大的市公安机关的机构体系是:市设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市辖区公安分局下设公安派出所。市辖区公安分局如果定位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属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市辖区公安分局如果定位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这里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何谓派出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派出机构的法律属性本身就无法确定。二是根据《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而“分设机构”是的法律地位是不清晰的,法律没有“分设机构”一说,“分设机构” 能否认定为“派出机构”。三是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的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市辖区公安分局,把市辖区公安分局认定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管理治安行政事务的机构,那么市辖区公安分局只能认定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而不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更不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这里就存在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问题。如果说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那么可认定为市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市公安局派出机构),这样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如果说市辖区公安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那么可认定为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而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中才有行政处罚权,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没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四、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救济主要关涉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15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选择权关键是对城市公安分局的定位的理解。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市辖区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哪级政府受理,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情形是不能向市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关,不是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另一种情形是可以向市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受理机关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市辖区政府,理由是市辖区政府是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同级政府;另一种是市政府,理由是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政府工作部门的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作法也是不统一的,认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安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设立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市公安局或者市公安局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五、市辖区公安分局与公安派出所的关联
国务院《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只规定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公安派出所,并没有明文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也可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在肯定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的同时,又指出公安派出所是县(市)、区公安(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要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区公安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实际上我国市辖区公安分局基本都按按街道辖区设置的公安派出所,派出机机构再设派出机机构的做法,在现有法规政策中无法理依据。市辖区公安分局作为市公安局派出机关,是代表市公安局行使行政职能,只承担有限的独立责任。市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当为市公安局派出机关,其现由市辖区公安分局管理的体制可以看作受市公安局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可看作公安管理体制理顺过程中的过渡、权宜之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公安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公安部法制局指明根据派出所管理关系的实际,今后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服,一律告知到县公安局或城市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这样的做法是不当的,既不符合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管理体制,也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把市辖区公安分局定位为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辖区公安派出所定位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可向设立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设立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市辖区公安分局所对应的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把市辖区公安分局定位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市辖区公安派出所又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选择向设立该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所对应的派出机构即设立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市辖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设立该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所对应的市公安局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汇体制改革,使我国经济运作模式进一步靠拢国际市场,有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经济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会对我国旅游业的长远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汇率并轨、实行结汇和供汇制等措施,使旅游企业面临着一
套新的外汇管理体系,各旅游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尽快领会文件精神,学习有关国际金融汇率知识,以适应新的形势。对国内旅游企业之间的报价结算在国际市场的对外报价问题,经商国家计委价格局,提出如下意见:
一、应收应付款的结算
1.旅行社与涉外饭店的客房房费结算: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和19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房费结算,应遵守已签定的有效经济合同,如用外汇券结算,按合同价结算;如用人民币结算,则按结算当天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牌价换算后结算。

1994旅游年度(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的结算价格,各旅行社与涉外饭店应根据外汇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协商修改或签订新的订房合同。
2.接待服务费用结算:1993年12月31日以前,由接团社预先垫付外汇人民币接团及各旅行社与旅游接待服务企业之间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如用外汇券结算,按1993年12月31日国家银行汇率牌价结算;如用人民币结算,按结算当天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牌价换算结算。

19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接待服务费用的结算,组团社与接团社、接团社与提供接待服务的旅游企业之间,应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本着平等互利、共担风险的原则协商解决。1994旅游年度(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收费标准,由
组团社与接团社、接团社与旅游团队定点餐馆、旅游车船公司等企业按重新签订的合同,用人民币报价结算。
二、旅游企业的报价
1.外汇体制改革取消外币在境内的计价、结算和流通。考虑到旅游企业远期销售的特点,除直接在国际市场上用外币报价的旅游企业外,1994旅游年度国内旅游企业之间一律实行人民币报价和结算。
2.根据目前国内市场物价变动频繁,旅行社在国际市场远期报价和收费滞后的时间差,会造成在国内市场的实际支付费用将大于报价的经营特点,在人民币还没有成为自由兑换货币之前,如果用人民币在国际市场报价,将会给国家和旅游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组团旅行
社在国际市场上报价时,必须以美元、日元、港元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十八种可自由兑换货币报价,不得以人民币对外报价。
三、汇率并轨有利于在国际市场上吸引更多的客源。旅行社在安排国际市场上的报价时,要考虑民航国内段机票价格和涉外饭店客房价格已按汇率变化幅度调整了人民币价格,国内各旅游接待服务企业都存在着不可预见的提价因素。在今后的经营中,负责外联组团的一类旅行社,要独
立承担国际市场上的汇率风险和国内市场不可预见的涨价因素。因此,一类旅行社要根据对国内外市场的分析判断和对金融市场汇率的走向预测,慎重处理对海外旅行商的让利问题。
四、外汇体制改革不仅为我国旅游业与国际旅游市场接轨创造了条件,而且进一步增强了我国旅游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国内旅游基础服务企业应从旅游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各接团旅行社、旅游团队定点餐馆、游览参观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旅游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控制价格和
收费水平,为各组团旅行社在国外的招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同时,根据关贸总协定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消除国内市场上多年来由于存在两种价格而产生的“价格歧视”,为两种价格的并轨创造条件。



1994年1月25日

安顺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建设局


安顺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顺市(以下简称本市)各类房屋建筑、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城市燃气、热力建设,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城市房屋拆迁,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应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各类工程建设事业的发展,支持各类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技术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建设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本市区域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局统一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暂按分级管理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到市建设局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私人建房提交居委会、办事处或村委会、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二)已经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已经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验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施工场地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用地、用电、道路等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
(二)已确定施工单位并已签订承包合同;
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和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单位无效;
(三)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机构已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已指定项目经理;
(四)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根据工程特点有相应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五)已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监理的工程已依法选定委托监理单位,并已签订了监理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登记和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管理权限、职责分工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单位建设项目其工程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或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可自行组织开工。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家计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省属单位在本市项目。
2、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行政、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县(区)行政和乡(镇)及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凡市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工程施工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分别由市和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具体负责。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有关规定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及各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各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
3、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5、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
第十九条 监督档案应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保存年限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委托的建设工程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工程管理及竣工质量验收情况,质量总体评价等。
4、工程施工许可证;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6、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
7、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能抽测资料;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11、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并对照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对违反有关规定程序、文件不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筑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督促贯彻落实。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发建筑施工安全许可证,负责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督促建筑企业加强对临时用工、民工的安全教育和基本操作技能指导。
第二十四条 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重点检查安全管理资料、外脚手架、施工用电、门架与井字架、塔吊、施工机具、“三宝四口”的防护等。

第五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六)《贵州省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列工程。
(七)全市范围的基础设施、工业与公用建筑、商品住宅等工程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使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合同实行鉴证制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设单位将已签订的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鉴证主要内容:
(一)工程规模与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一致;
(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按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收费;
(四)监理单位《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监理合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大工程、疑难工程必须进行技术论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不得超越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不得转包或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合同,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满足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对全市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章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保护作为首要任务。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动物、植物、土质、大气等必须严加保护,严禁毁林开荒、狩猎、放牧、凿石、取土、造坟。古树名木要挂牌说明,严禁砍伐和移植。
第三十七条 应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县建设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报国务院审批,详规报国家建设部审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其布局、高度、体量、选型、风格和色彩必须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公路、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实行分级审批,从严控制,严格审查,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局初审,报建设厅审查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属省级的由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分别由市、县建设局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所;不准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经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报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报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为保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市建设局依法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工程、园林建筑、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规划建设,新建、改建居民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局审批,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区)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用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报市建设局审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由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贵州省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市建设局对绿化设计达不到绿化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有关设计规范和规范施工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化使用功能。

第九章 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局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建设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拆迁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方能开展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实施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均有承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义务,应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收缴工作由市建设局统一收缴。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建设局领取登记表,由市建设局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并办理缴纳手续,持市建设局出具的缴纳证明到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对延期不缴纳或有意逃漏配套费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工作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问题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工程,可以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程序图。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