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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审查中所具备的能力要求/杨亚新

时间:2024-07-21 23:3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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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审查中所具备的能力要求

杨亚新


  在证据审查中,根据《行政证据规定》,主要有四项内容:(1)当事人举证的期限;(2)当事人质证的方式;(3)合议庭认证的方法;(4)证据的证明标准。其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法,以及证据的证明标准和相关能力。
  一、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二、质证的方式
  (一)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合议庭组织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及其理由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在被告举证的情况下,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并说明理由的活动。
  具体如何质证呢?《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这里有两点说明需要:
  1、证据“三性”的质证(审查)顺序。“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
  2、证据效力的理解,《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其中的两个证明效力的含义是否相同,回答是否定的,前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据效力,后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明力。证据法上有两个重要概念,证据能力、证明能力。
  (二)组织质证的方式
  质证应根据具体案件需要,可以一证一质,也可以一组一质。质证过程中,应允许当事人阐明质证观点的理由,必要时可穿插进行辩论,以进一步辨别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认证奠定基础。
  (三)质证的三种特殊情况
  1、在庭前交换中无争议的证据无须质证,法官当庭说明后可直接认定,但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的,属例外,可再质证;
  2、涉密证据不需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以出示在交换证据或不公开开庭时出示和质证,不可出示的交合议庭附卷并记录在案;
  3、被告拒不到庭时其提供证据的,除庭前证据交换时无争议之外,因无法质证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予以排除。
  三、认证的方式
  庭审认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可视情当庭归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综合认证奠定基础。总体上讲,认证,是由法官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须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过程。
  (一)认证的原则
  1、公开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关键。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的。
  2、说理原则
  认证应当说明理由,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此为标准充分阐明确认或否认的理由,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种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3、合议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成员集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的诉讼活动,不能由审判长个人说了算。
  (二)认证规定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官如何认证,《行政诉讼法解释》也未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则作了明确。
  1、总体规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其中,“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明确了法官行使审查判断证据权力时的具体方法。
  2、具体规定
  证据“三性”的要求,《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要求。
  (三)认证规则
  《行政证据规定》依据证据效力的不同,大体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第五十七至六十二条)、需要补强的证据(第七十一条)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第七十条)并明确了自认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和优势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
  (四)认证纠正程序
  (五)操作方式
  1、认证的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的审理情况对一些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和争议不大的证据,当庭确认证据的“三性”,为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和合议庭评议奠定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或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当庭可不予认证,可在合议庭评议后宣判时予以认证。
  2、认证的时间。可根据质证情况而定,可以在质证后即认证,也可以在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前认证。
  3、认证时应注意认证的规范表述
  四、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当事人便履行完了他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英美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适用一元制证明标准。统一性是我国证明标准制度的一大特点。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强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可以说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尚无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探索诉讼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程度。
  法官在证据审查中需要具备的能力,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证据规定》的具体运用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记)成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记)成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急 发改价格〔2007〕221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为保证我国对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规定的顺利实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决定降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记)成本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记)成本费标准在现行基础上降低50%。即直径10mm的每枚由0.03元降为0.015元;直径20mm的每枚由0.05元降为0.025元;直径30mm的每枚由0.10元降为0.05元;直径50mm的每枚由0.25元降为0.125元;直径60至100mm的每枚由0.50元降为0.25元。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朝政发〔2008〕1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应明确承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理顺工作关系。
(一)各级政府的办公部门要在其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域的信息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2、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3、组织编制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4、对拟公开的本单位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5、市政府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指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2、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咨询;3、保管、维护、更新或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保管、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4、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有: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及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及产权交易情况;
(十二)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度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市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八)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及各部门的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九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
(一)各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对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时,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规执行。
(三)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病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单位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对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及其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信息公告栏;
(三)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及显示屏;
(五)市长公开电话及部门单位的诉求电话;
(六)行政服务大厅与服务中心;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新闻发布会;
(九)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传媒;
(十)宣传资料与图片;
(十一)档案馆、公共阅览室等其他接待窗口。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统筹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要不断完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定期向社会发布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
(一)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指政府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程序上的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二)各单位应当编制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是政府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内容上的具体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对以规范性文件类别生成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将公开要素贯穿于信息制作全程,在审签时要明确公开与否。对此前已形成的可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还要按照年度,由近及远、先文件后其他的顺序,分别编制政府信息目录。
(三)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四)各单位应当适时更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细则第九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各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被申请人要向申请人提供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其中不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确定受理部门,制定受理方案,规范受理程序。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能提供具体内容的同时提供,不能提供的告知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承担信息公开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的,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对确需公众知晓或参与又涉及涉密内容的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受理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单位予以更正。该单位无权更正的,告知申请人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政府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内容,考核情况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考评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网站、专刊、简报等形式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市(中、省)直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政府也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情况统计;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方案;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通过市长公开电话(12345)或电子信箱(cyzwgk@163.com)进行投诉,也可直接向市监察局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中、省)直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及保障车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实行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