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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陆贵成

时间:2024-07-22 12:3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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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陆贵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根本指导思想。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方面负有重要的使命。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的如何,关键在于具体履行检察职能的每一个检察干警执法理念和执法能力。而就理念与能力两者关系而言,理念驱动能力,能力体现理念。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们每一个检察干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但是长期以来,包括检察干警在内的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和本质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楚,把握也很难到位,实现亦不够始终和一贯。表现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如执法不规范、不公正;重实体、轻程序;重惩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等。由此可见,当前在政法干警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及时。作为检察干警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端正执法理念。每一位检察干警都要自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紧密联系检察工作实际,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紧迫性、重要性,准确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在借鉴国外法治成果的同时,注意抵制西方法治思想的负面影响;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优良传统的同时,注意纠正不合时宜的落后观念,使正确的思想得到坚持,错误的思想得到纠正,模糊的思想得到澄清,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思想得到及时更新。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重任,既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的执法理念,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正确适用、实施和执行,真正起到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追求和重要任务,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永恒主题和神圣职责,也是检察干警崇高而伟大的使命。
二是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执法能力。在教育活动中,每一位检察干警既要通过对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回顾、查找和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更要通过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和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力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的能力,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当前,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央《决定》和“十二检”会议精神,积极主动地适应新形势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坚持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提高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要深刻认识、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集中体现在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上,要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每一位检察干警都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检察机关深化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本着边教育、边改进、边建设的思路,针对在教育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抓住容易发生问题的执法岗位和环节,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建设;同时,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内容和要求在各种规范化建设中加以体现,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到贯彻和落实,使自己的执法行为更加规范。当前,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执法行为必须做到五个坚持:
(一)必须坚持秉公执法
秉公执法是公平正义理念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检察干警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至高利益,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摒除邪恶,弘扬正气,敢于主持公道,伸张正义;要克服己欲,排除私利,以公允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处理相关事务,做到公正执法,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二)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要把案件质量摆在突出重要位置,着力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审查和监督工作机制,规范办案工作程序,强化案件审查意识,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严把证据关。同时要严把法律适用关和案件事实关、程序关,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确保案件质量。
(三)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执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和程序公正,两者是辨证统一的。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要保证程序公正,切实加强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纠正、责任追究力度。要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契机,进一步规范行为标准,严密办案流程,落实工作责任,健全监督机制,以较完善的执法工作制度体系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
(四)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
在当前刑事案件高发、案件上升幅度较大的情况下,要坚持从制度上着眼,做到繁简分流、分类管理。在坚持把严重刑事犯罪作为打击重点的同时,对轻微刑事案件,在确保准确的前提下,要强调执法高效,节约司法资源,积极探索快速处理轻微案件的工作机制,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要正确处理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努力做到多办案办好案,实现检察工作又快又好地发展。
(五)必须坚持以公开促公正
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便捷的、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结果,以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要认真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接受监督意识,自觉、主动地接受党委、人大、人民监督员、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中央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政法机关和包括检察干警在内的广大政法干警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我们要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自觉投身教育活动,用正确的执法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尽职尽责,为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二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集体经济的退出机制,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全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的行为;
  (二)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资产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三)深圳市属上市公司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未上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及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策,对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后设立的服务性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六)经委托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检;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交易商制。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募、招标、拍卖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由转让方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转让方将拟转让的企业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期满后,转让方或转让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符合受让条件的潜在购买方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购买方候选者,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受让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以评估净资产值为参考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成交价低于参考价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公开挂牌;
  (三)办理求购;
  (四)交易;
  (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方申请进场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准予产权转让证明、转让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转让企业集体产权,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并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让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购买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齐备材料后的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及时挂牌公布,定期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期限为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入市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购买方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求购意向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企业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产权的购买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公开挂牌期内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组织谈判、提供咨询等方式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促进成交。
  第二十五条 公开挂牌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可参照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三)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四)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处理;
  (五)转让方的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因产权交易而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完备的产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产权情况的材料及产权转让合同,供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和产权转让合同后,应就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予以鉴证:
  (一)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转让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转让价格;
  (四)转让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转让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到国资、税务、外经贸、工商、银行、国土、劳动、社会保障、公安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及国家秘密的产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在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政府部门视情节分别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审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专利局


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专利局



为了健全专利代理管理机制,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我局决定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制定并发布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现将1998年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部署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现状和我局《关于建立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制度的通知》(国专发法函字〔1997〕第76号)精神,按照《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首次年检分批进行。1998年仅对部分地区的专利代理机构施行年检。
二、1998年施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的地区有: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上述地区的279家专利代理机构和9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参加1998年专利代理机构年检。请有关的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我局统一部
署组织落实,认真完成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
三、根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规定,年检时间为1998年2月至6月。具体安排如下:2月底前由专利代理机构按照《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备齐年检材料并完成本机构的自检。3月底前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完成对本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的审查,在签署
意见后报送我局。4月底前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完成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年检,并将年检结果上报我局。6月底前由我局做出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结论,通知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并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通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四、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根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年检之际换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正本,核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以及专利代理机构标识牌。首次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在收到通知之后应当办理领取牌、证的手续并缴纳成本费。
五、鉴于《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首次执行,1998年的年检工作仅限于对专利代理机构1997年度内的工作进行检查。
六、除本通知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外,本次年检不再收取其他年检费用。
七、各有关的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及有关人员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应当保密的有关内容,不得随意公开。
特此通知。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