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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6: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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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水利电力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试行稿)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文《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经济技术责任制的通知》,计设〔1986〕2562号文《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要求,结合我部(84)水电水建字第20号《关于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和(83)水电水建字第19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颁发试行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和“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以来的情况,为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目的和要求
勘测设计单位执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目的,是通过改革调动广大勘测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勘测设计单位的活力,做出更多质量优、技术水平高、效益好的勘测设计。因此,勘测设计改革必须围绕提高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来进行。要坚决制止那种只注意完成实物数量和单位经济收入,忽视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片面做法。
各勘测设计单位首先要充分发挥自已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的专业优势,高质量地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在此基础上,再承担力所能及的其它任务,做到“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二、性质和任务
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分配改为按承担任务的数量、质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测设计费用。必须遵循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把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勘测设计指令性任务放在首位。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站在国家的立场,从全局出发,坚持原则,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设计的科学性与客观性。
三、加强项目管理
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工作现一般分为河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技施设计四个阶段,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三册)》和《(水电)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编制项目该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大纲,提出控制工作量和所需经费概算,经审定后,按进度分年安排。
各单位要深化项目的技术经济责任制,使各级人员的技术责任与经济责任挂钩,各单位要制定具体措施,特别要加强项目设计负责人的责权,使其能对该项目的力量安排和经费使用,有必要的权利,保证该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各单位要加强按项目管理,计划要求要明确,安排要具体;统计检查要有重点,有分析;计划、统计、成本核算要口径一致,摊销合理。重要项目需编制网络计划,对计划实行追踪,随时检查和预测计划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按原计划执行。对于没有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图不及时而影响施工的,以及设计质量差的项目,要追究责任并认真严处。
要逐步打破按地区分配项目勘测设计任务的作法,通过试点,推行择优选择勘测或设计单位。
四、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目前情况,对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项目有关收费问题规定如下:
(一)在建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在建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均按照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三册)》和水电部(83)水电水建字第19号文关于《部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办法》编制项目概算,经审查核定后,列入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中,由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投资中带帽下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和经费支付协议,按图纸交付情况拨款和结算。
1986年续建工程项目的剩余勘测设计费,仍按(83)水电水建字第48号文所下达的总经费执行。
(二)前期工作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
由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规模大,涉及面广、进点困难,规划、勘测,设计、科研试验等前期工作量大、周期长,各单位要有战略眼光,早动手、多储备;一些重要基础资料的收集分析研究,需要更早地进行。但目前经费不足,在资金渠道和财务管理不变的情况下,现暂采取分步实施收费标准的办法。
(1)初步设计的费用按上述(一)的方法,编制项目概算,经审定后列入工程项目概算,待工程列入年度计划后先用于归还前期工作费。
(2)河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水电部(或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下达的河流规划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指令性任务,由部核拨事业经费(包括水电资源勘探费)。费用也按上述(一)项办法计算,年度经费根据当年勘测设计计划项目、进度要求和上级经费来源情况核定。
(3)其它零星勘测设计项目及规程、规范、手册、大型软件开发等业务建设,也要编制工作量和经费概算。各勘测设计单位要从成本中预提4%用于勘测设计院内部业务建设,从已实行全额收费的在建项目中再提4%安排,规划院下达的水利水电规程规范及大型软件开发为使规程规范,大型软件等能及时提出成果,委托单位(部门)与承接单位要签订经济合同。
(三)扩建项目的勘测设计费
根据(83)水电计字第297号文关于水电扩建工程前期工作有关问的通知:“扩建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由有关电管局,电力局筹集,……待项目批准后列入工程项目概算,从投资中归还。”由设计院与生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由生产管理部门支付(或垫付)。
(四)按规定合理收费,不得乱收费
由于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情况复杂,在选用定额、指标、系数计收费用时,要按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不能任意提高收费标准;凡复用、套用已有的勘察设计图纸资料的项目,应按规定适当扣减收费额;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也要根据计划或协议按交图情况支付勘测设计费。
五、必须把完成指令性计划任务放在首位
各勘测设计单位都要把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放在首位,特别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保证质量按计划完成。
没有完成指令性计划任务,特别是没有完成重点勘测设计项目时,应根据情节,减少该单位年度奖励基金;年度重点勘测设计项目,指列入年度基建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技施设计,列入五年计划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及其他由上级或主管部门年度指定的重点项目。
由于上级的或其他协作单位的原因,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也应及时给予回复,凡不反映自行改变计划的,也要酌减年度奖励基金。
六、盈余分配,节支分成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6〕2562号文及水电部(87)水电财字第2号文通知:自1986年开始,对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勘测设计单位的盈余,15%作为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就地向税务机关交纳;5%上交水电部,5%交主管机构(水规院直属单位上交水规院),其余留给勘测设计单位使用。
留给勘测设计单位的盈余,按财政部(85)财文字第559号文发布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四项基金的具体比例:勘测设计单位事业发展基金为50%,后备基金为5%,职工福利基金为15%,职工奖励基金为30%。后备基金由院长掌握。本着按年度先提后用的原则,主要作为单位收入下降后补助正常开支时的备用基金,也可补助事业发展的不足。
实行项目管理工作量经费包干的前期工作项目,按审定后的工作量及费用概算,分年度下达。在项目未完成之前,按年度完成的工作量及核定的单价结算,计算节支;在项目全部完成,并经补充修改审查合格后,按费用概算进行结算,其项目工作量节余部分为经费的20%以内时,盈余全部留给勘测设计单位,超过20%以上部分的盈余,留给勘测设计单位50%。
实行投标招标及投资包干的在建工程,由于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优化设计和修改设计或由施工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论证修改等原因而节约了工程量和投资,经建设单位或工程主管部门确认,其节约部分按规定上交外,留成部分的分配设计单位可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具体商定,签订协议。
七、考核办法
考核要围绕以提高质量、水平、效益为中心,建立综合考核制度和办法。
(一)水电部(水利电力规划设计院)对部直属单位考核的主要指标:
(1)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情况;(2)产品质量和水平;(3)产品社会效益;(4)劳动生产率和利润。
考核产品质量主要根据设计文件,专题报告审查评定质量等级,全面质量管理情况和技术水平;考核产品社会效益主要评价产品的社会经济效果,是否重视宏观经济和优化方案。
计划执行情况主要考核各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重要专题报告,提交时间进度,施工图纸交付合同执行情况。
(二)勘测设计单位内部考核
按以上精神,逐级考核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工程效益、进度、定额执行情况,团结协作,劳动态度等,不合格的产品要返工重做,并要扣分,返工部分不计入完成的工作量。
勘测设计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八、奖励与惩罚
(一)奖励
设计审查评定为优良的设计产品及被评为优秀的设计,按优质优价精神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后,奖金发放要按国务院有关条款执行。
经过综合考核,完成勘测设计文件质量好、项目多、劳动生产率高的单位,应得奖金的高额;反之,得低额。
各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鼓励先进的原则,应按考核结果,从奖金总额中提出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那些完成勘测设计、规程规范和大型软件开发等工作中,质量好、水平高和效益好的人员,对其中成绩特别突出的还要给予较多的奖励,同时进行表彰。
(二)惩处
勘测设计产品不合格者,退还原单位重新编制报审,合格后再补足规定的费用;情况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扣减勘测设计费。
为保证重大施工项目的设计图纸供应,及时处理施工过程新出现的勘测设计具体问题,勘测设计单位要派能在现场解决问题的设计代表组驻工地;设计图纸如不能按期交付,且对施工有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报我部同意后可扣减勘测设计费。
九、加强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按项目管理的有关制度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工作,要从进一步完善按项目建立健全计划、统计、财务、物资劳资等有关管理制度要抽出一定比列的设计,科研和勘测生产人员,从事业务建设、技术开发及进行人员专业培训等方面的基础工作,以及完成上级下达的规程规范业务建设工作,对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人员,在奖励、晋级等方面应享有与直接从事生产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各单位要加强定额管理,要在控制定额的指标控制下,分析现有的资料,制订各单位内部执行的生产定额。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科学的勘测设计项目管理的计划统计财务管理制度。要按项目完善原始记录、台帐和成本核算等制度。
十、业余设计
根据国家计委计设〔1986〕1275号文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
(1)勘测设计单位在满足在建项目施工供图,保证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完成上级核定的生产能力指标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本单位的职工利用业余时间搞些业余设计(不包括勘察的外业部分)。
(2)业余设计的时间,每周掌握在六小时以内,业余劳动不能超过工作岗位上八小时工作制的平均工作强度,并对设计的质量和进度负责。
(3)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收入80%,归入单位的正常收入,20%由单位统筹安排分配给职工个人。直接参加业余设计的人员个人所得,每人每月在30元以内免征奖金税,超过30元的部分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内。
(4)业余设计应纳入院统一计划之内,统筹安排,统一分配;任何个人都不准私自搞业余设计。
部属单位的生产能力指标和重点勘测设计项目,每年由水电部和水电规划设计院分别核定下达。
十一、技术咨询、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位,并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征缴的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专业队伍掩蔽、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经依法批准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加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参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城乡规划审查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设,应当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虑防灾、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规范确定防护单元、抗爆单元,增强工程抗力结构,确保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和人口疏散安置区域内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后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应当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二十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免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使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并遵守前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费用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维护,由其管理单位、个人负责,并承担费用。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由管理者与使用者按照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隶属关系变更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维护责任,并将相关情况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公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除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防空组织纳入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建设,作为政府防灾救灾的重要力量,适时组织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公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

  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照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平时应当制定战时和应急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物,其顶层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并预留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费用。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协助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和防灾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鸣放防空和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制定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结合。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六)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07号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08〕3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事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其中“农转非”人员应满2年,外地迁入本市人员应满5年);

   (二)未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三)年满60周岁(含)。

   第五条 已享受下列养老保障待遇之一的城镇老年居民,可以申请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但不能重复享受: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三)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四)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

   (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月缴纳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150元。

  参保人员参保时实际年龄72周岁(含)以下的,缴费年限计算至75周岁;72周岁以上的,缴费年限统一按3年计算。

   第七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一次性缴纳。

  政府补助部分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按照参保人数及时划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八条 老年居民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构成。政府补助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第十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纳入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月划转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支出户;支出户应当留存足额的支付资金,确保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按时发放。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从建立个人帐户的次月开始计算,每社保年度末计算一次。

   第十二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为每月350元,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及其调整额,每月按出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额、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纳入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范围,每年进行一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对未进行资格认定的,暂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待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后,恢复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老年居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者劳教的,从服刑或者劳教次月起停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者劳教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刑满释放或者劳教期满次月起,按判刑或者劳教前标准恢复发放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参加今后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停发期间的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

  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继续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缓刑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户籍迁出市区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同时终止其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赠人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同时终止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三)减免或者增加老年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减发、增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保障基金的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提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