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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王巍

时间:2024-06-01 20:3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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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

王 巍


内容提要: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在日本一步步成为信托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由法律人主导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成果丰硕,学说流派观点不一。在信托实务界与理论界、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良性互动中,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得以持续、稳定、迅速地发展。我国借鉴日本的信托法理论由来已久,应该从更深的层面上借鉴日本的经验,从而使我国尽快跻身信托先进国家的行列。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法理论


一、引言


众所周知,日本的信托制度发达,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也相当完备。与此相对应,日本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也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在日本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的发展进程中,信托法理论研究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及时总结和提升国内信托发展的实践经验,并借鉴英美等国的信托先进制度;另一方面,积极推动信托观念的普及、信托立法水平的提高和信托制度的完善。我国汲取日本信托发展的有益经验,不应仅仅停留在立法技术、产品设计等层面上,还应注重对日本信托理论研究的借鉴,尤其应该认真总结和吸收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宝贵经验。毕竟两国都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在相似的文化背景下继受“信托”这一舶来品,必然会遇到很多相同或相似的问题。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相对滞后,信托法规范和体系尚处于构建的初始阶段,信托法理论研究水平亟待提高。本文通过整合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相关资料,对其中的代表性作品加以评介,以期对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研究能有所启示。

二、日本信托法理论的代表性著作概览

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其间,信托法理论研究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既有对英美等国先进制度的借鉴,也有对本国信托实践的总结和提升,还有对信托观念普及、信托立法完善和信托制度本土化的推动。总之,在日本一步步成为信托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由法律人主导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在一代又一代日本信托法学人的不懈努力下,一大批优秀的信托法理论研究成果相继问世。下文列出了较有代表性的35本著作,时间跨度从1910年到2004年,基本上反映了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在各个时期的成就。

(1)池田寅一郎:《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清水书店1910年;
(2)?佐庆夫:《信托法提要》,有斐阁1919年;
(3)?佐庆夫:《信托法制评论》,严松堂1922年;
(4)细矢?治:《信托法理及信托法制》,严松堂1925年;
(5)青木彻二:《信托法论》,财政经济时报社1926年;
(6)三渊忠彦:《信托法及信托业法》,日本评论社1928年;
(7)野守广、内藤章:《信托经营论》,千仓书房1931年;
(8)岩田新:《信托法新论》,有斐阁1933年;
(9)入江真太郎:《全订信托法原论》,严松堂1933年;
(10)吴文炳:《信托论》,日本评论社1935年;
(11)栗栖赳夫:《信托法纲论》,南郊社1939年;
(12)上田启次:《信托制度及其运用》,产业经济社1956年;
(13)四宫和夫:《信托的研究》,有斐阁1965年;
(14)松本崇:《信托法解说》,第一法规1972年;
(15)松本崇:《信托法》(特别法评论),第一法规1977年;
(16)田中宝:《公益信托的现代性展开》,劲草书房1985年;
(17)加藤一郎、水本浩:《民法、信托法理论的展开》,弘文堂1986年;
(18)南博方:《公有土地信托的理论与实务》,第一法规1987年;
(19)海原文雄、中野正俊监译,日本信托银行信托研究会译:《英国信托法》,有信堂1988年;
(20)田中宝、山下昭:《信托法》,学阳书房1989年;
(21)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有斐阁1989年;
(22)池原季雄:《国际信托的实务与法理论》,有斐阁1990年;
(23)田中宝:《公益信托的理论与实务》,有斐阁1991年;
(24)田中宝:《信托法入门》,有斐阁1992年;
(25)新井诚:《高龄社会与信托》,有斐阁1995年;
(26)田中实、山田昭:《信托法》(新版),学阳书房1998年;
(27)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酒井书店,初版1989年,修订版1999年;
(28)海原文雄:《英美信托法概论》,有信堂1998年;
(29)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讲义》,有斐阁1999年;
(30)新井诚:《信托法》,有斐阁2002年;
(31)三菱信托银行信托研究会:《信托的法务与实务》(第四版),金融财政事务研究会2003年;
(32)新井诚主编:《欧洲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有斐阁2003年;

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3号



  《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项目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进行评价与审查,以加强财政管理和提高投资效益为目的,科学合理地核定投资支出的财政职能管理行为。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效益性的原则。
  财政投资评审是项目管理、预算安排、投资控制的重要措施,既要压减支出、节约资金,确保项目投资按预算执行,也要保障项目建设的安全、规范、高效,切实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具体的评审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投资评审有关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确定评审机构:
  (一)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
  (二)县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县级及以下地方财政性资金配套的投资项目评审,市级投资达到和超过50%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市级投资不到50%的,由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国家、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实施评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进行评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被评审项目建设成本或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组织指挥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第二章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评审。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一般预算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
  (三)预算外资金;
  (四)政府融资;
  (五)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六)国家、省财政投资资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交通设施建设、水利设施建设、装饰装修、信息网络建设等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其他投资项目是指大型机械设备购置、大宗材料采购、大型修缮,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收储、征地拆迁等投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前期立项、预(概)算、项目实施、决(结)算等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前期立项、预(概)算、工程变更、决(结)算等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专项评审。
  第九条 政府确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参加前期可行性研究、工程决策、立项、招投标、工程实施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评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指派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及时出具评审意见,为工程建设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初步的评审意见后,应征求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工程组织指挥机构的意见,有异议的双方协商处理,有重大异议的报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建设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的项目后,应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方案以及项目建设的规模、标准和内容进行评审,提出投资概(预)算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报政府研究决策建设项目时,项目的规模、标准和内容以及投资概算等应以财政投资评审意见为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时,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应附有财政投资评审意见。经评审或政府研究确定的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总额,作为该项目财政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三条 项目立项后,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立项批复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预算控制价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安排项目预算和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建设投资管理进行评审把关,重点核实工程量及投资完成情况,及时出具建设工程资金拨付评审意见,为资金拨付做好服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招投标内容组织实施建设,严禁擅自变更建设规模、标准、施工方式以及其它实质性工程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先进行投资评审,重大变更报工程组织指挥机构或政府研究时,必须附有财政投资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竣工图纸、结算资料、设计变更及有关合同资料等,对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拨付工程结算价款、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其他投资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大型机械设备、大宗材料等进行政府采购时,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采购清单、预算控制价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政府采购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大型修缮项目(包括市政维护、城市园林更新绿化等项目),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或报政府研究时,应当进行投资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或政府研究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征地拆迁和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和政府投融资平台收储土地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对土地投资进行综合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收储成本资金和土地定价小组研究拟定出让底价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对项目实施预、决算情况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和财政决算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审工作,及时完成评审任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评审工作质量,并对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评审,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财政投资评审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过程中需要核实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投资项目,应评审而不评审,或未按评审意见实施,造成投资浪费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报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 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交通部

各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更好地执行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现将修订后的《<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印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原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83)海洋商字424号、内河运输管理局(83)河商字99号文中运价部分的内部解释同时废止。

《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
一、运价部分
总 则
1.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费的,以年度核定的船舶载货定额计算。
2.每张运单的起码收费额是指:直达运输的运费不足0.60元,或者水水联运的各段运费之和不足0.60元时,均只收一个运费的起码收费额。直达运输的起码收费额由起运港核收后向航方解缴;水水联运的起码收费额起运港核收后不再向航方解缴。对运费的滞纳金等均应如数向航方解缴。
3.“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180天内结清”是指自开单次日起180天内结清。
4.零星货物运价率的尾数不足分的,按四舍五入进整到分。
运价等级
1.迁移证明是指个人的户口迁移证明以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的复退转业证明。搬家物品的托运由起运港凭上述证明盖章受理一次。在到达港补交上述证明的,不按搬家物品办理。
2.内轮胎放入外轮胎里一起托运的,按外轮胎的运价等级计算。
3.配套托运的未组成缝纫机,台板按九级计费,机头和机脚均按“列名外货物”(八级)计费。
4.“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货物计费吨
1.“满尺丈量”是指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另附)规定进行的丈量。
2.灵柩(包括空棺材,不包括棺材板)按满尺丈量的体积吨计算;供科学研究的尸体(或骨架)每具按500千克计算。
运价里程
1.《运价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实际里程当时难以确定时,按里程表中距离起运或到达地点邻近较远地点的里程计算”。这项规定是按其左右相邻的两个地点中距离到达或起运地点较远的一个地点的里程计算。
2.跨段、干支直达航线的运价里程,各段不足50公里(海里)时,分别按50公里(海里)相加计算。
运价计算
1.按《运价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以上和重庆以下的直达运输,重庆以上按四川省运价,重庆以下按长江运价两段相加,并加重庆港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计算。但换拖不换驳的货物,起运港代收的换装包干费应由到达港退给收货人,然后向重庆港结算。
2.沿海直属(或双重领导)港口与长江港口之间直达运输的运价,按江、海运价分段相加计算,沿海地方港口与长江港口之间直达运输的运价,按江、海两段相加后加30%计算。
3.进出广州港广州区的货物,按规定的各航线运价加30%计算。
变更运输费用
1.变更运输手续费,由办理变更运输业务的港口收取。
2.由于承运人原因,需要变更货物到港,托运人不同意变更,承运人将货物运往适当港口卸货或换装,事后再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增加的运输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
3.原油变更运输费用的计算,按1975年5月24日交通部、石油化工部、水利电力部(75)交水运字634号、(75)油化分字596号、(75)水电生字44号文转发的《关于水路原油变更运输的几点规定》(见附件)办理。
包船、包舱运费
客货船的行李、邮件舱按1.133立方米折合定额载重吨计算。
附 则
1.冷藏船或冷藏舱使用冷气运输货物的运价,按整批或零星货价运价率加百分之三十计算。

关于修订《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说明
去年直属水运货物运价进行调整的同时,颁发了新的《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为使各单位在执行上述规则的过程中统一理解,统一做法,更好地贯彻落实,根据上述规则有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召集港航单位的同志对原来的《内部解释》进行了几次修改并广泛征求各单位各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基本完成了上述规则的《解释》修订稿,拟于尽快下达。现将其中修订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我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自理装卸货物,“为了加速船舶的周转,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和延滞费用奖罚办法”。但始终没有明确规定延滞费的计收标准。为统一做法,便利管理,各单位普遍要求加以明确。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延滞,与船舶出租类似,拟明确按船舶出租费率计收船舶的延滞费。
附:关于水路原油变更运输的几点规定
一、航(海)运局根据交通部下达的变更命令,在向油船发出调度电报的同时,应电报通知起运港、原到达港和变更后到达港。
起运港和到达港应分别以记录电转告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但航(海)运局本地的收货单位应由航(海)运局直接以记录电通知。
航(海)运局发出调度电报后,并于当日填制“原油变更运输通知单”(略),寄发上述各有关单位。
二、同一航次的原油只许变更一次,一般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但由于收货单位接卸设备受限制和其他急需情况有必要将一部分原油分卸其他单位时,由收货单位之间按相互调借处理,并分别上报主管部。
三、变更运输后,货款、运输票据和运输费用的清理办法如下:
1.发货单位和起运港填制的运输票据不变,货款及运输费用仍向原收货单位办理托收。
2.原收货单位承付的全部费用,向变更后收货单位进行清算。
3.到达港未变,收货单位变更的,运输费用不再变更。
4.到达港和收货单位均变更的,按变更后航线照实计收运输费用。由近变远时,应补差额,由变更后到达港向收货单位补收;由远变近时,应退差额,由航(海)运局直接向收货单位退款。
5.原到达港应按照变更通知单,将收到的运输票据立即转寄变更后到达港,以便凭以补收。
四、外贸出口原油变更为内销时,应由外贸部门在起运港重新制票托运,水运运价暂按水陆联运运价计收。
如收油单位将到港的水陆联运原油拨还外贸部门时,应由收货单位向港口提出取消水段托运的手续,港口应将已收到的水段联运费用退还给收货单位。
五、为减少运输费用的错乱,经由海江联运的原油,改用分段制票、分段收费的办法。海港起运时计收海段(到南京为止)运输费用;换装江船后,由南京港另制票据(必须注明:换装大庆××号×航次)向收货单位托收江段运输费用,运费仍按规定的联运运价计收。
六、本规定作为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变更运输条款的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