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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担保/肖晖

时间:2024-07-12 16:4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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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担保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担保是一种由债仅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相互间的约定,为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担保的产生是人们社会化活动和生产的必然结果。从古代存在简单商品交换开始至今,担保就不同程度地发挥着作用,这在各国不同时期历史文献中都有印证。尤其古罗马法中有关担保规定已相当完善,为后世担保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并几乎为法、德两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全盘继承和接受。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这部懂事特别法对于规范担保制度,保障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担保在民法理论上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人的担保即通常所说的“保证”,它是指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约定履行或承担责任,裨是以从合同之债保障主合同之债权的实现。与人的担保相比,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债的担保,故比“人的信用”担保更具有可靠性、安全性,其裨是以担保物权保障主合同债权的实现。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四种物的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是最具典型的担保方式。抵押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成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或权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优先受偿。抵押因其优点和特点在实践中被推崇为一种最重要、最理想的担保方式,被称为“担保之王”。
抵押权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近代抵押权制度基本是沿袭罗马法抵押权而来的,一般指不移动物之占有而为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并主要是以不动产抵押为内容。近代抵押权制度发展至今,抵押权的标的已扩展到动产及至一些无形财产权等。抵押权种类也大为增多,除传统民法上的普通不动产抵押之外,许多特别法也规定了相应的特殊抵押权,出现了船舶抵押、铁路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抵押)、证券抵押等。现代社会之抵押已包括一切有交换价值的财产,而不再论其标的是否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我国现行抵押主要是普通不动产抵押,也有部分动产抵押,还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但没有涉及财团抵押。这种在国外早已有之的抵押,是指以企业总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权利等集合体为标的来设定的抵押。这种以现有特定的企业总财产为标的的最大价值抵押,相对于分割开来的个别财产担保,更为适合当前世界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更有利于企业获取巨额融通资金儿童节避免许多繁杂的手续和程序。英美法系的浮动抵押比之财团抵押标的更为广泛和宽松,如富于变化的日常动产、将来债权、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亦包括在内,这种以现在及将来之总财产作抵押的担保更能反映现代商品经济和信用关系的需要。总之,承认财团抵押制度将有利于企业作为抵押人充分地发挥企业财产效用,且不影响借款企业的正常经营。所以,我认为财团抵押在我国很有必要设立。
抵押作为一种广泛运用、可靠的担保方式,除具有一般担保的共同特征外,还有以下独有的特征和功能。
第一,抵押权是优先受偿价值权。此乃抵押之本质,也是抵押的最基本特征。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用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所得等来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承认抵押权优先性,但在这里我认为抵押权不应对抗破产企业中的工人工资、国家税款,即抵押权不应优先于工资、税款得到清偿。据现行懂事诉讼法及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工资、税款等到项只能在破产财产中支付,而抵押权不列入破产财产,也即抵押财产先执行完毕后,才发生还债顺序先后问题。工资、税款虽属国家法定优先清偿,但只是对未设抵押担保的破产债权而言。而大多破产企业偿还抵押等担保财产及破产费用之后,已很难保证“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国家税款”得到偿还。这不光对国家利益(税款)造成损失,更造成职工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困难,很不利于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抵押权不应优先于工资、税款得到清偿。
第二,抵押权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无效。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只是通过对物的变价来达到实现其债权的目的,所以说抵押权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
第三,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性。这里指设定抵押后,用作担保的财产仍留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手中,这是抵押权成立的客观基础,也是抵押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相区别的标志。因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性,故在同一抵押物上常有数个抵押权出现的情况,即出现所谓的重复抵押问题。对此最高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权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一抵押物有数个债权人,应按设定抵押先后顺序受偿”。担保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利载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从以上司法解释和单行法可看出,对同一抵押物可设立数个互不冲突的抵押权,但对抵押物同一价值不允许设立数个抵押权,即禁止重复抵押。笔者认为重复抵押应予肯定,这并不会引起什么混乱现象的发生。其一,抵押因不转移占有,法律上大都要求以登记为要件,其实现时清偿顺序当然以登记先后顺序而定,后设立抵押权人自愿承担风险(因前一抵押已公示登记),法律上是不应该干预的。其二,由于每笔债务都有履行可能,前一债务如履行,该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权利即归于消灭,那么该抵押物可成为后一债权人的担保,满足后一债权人的需要,依此重复,从而使抵押物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利用。综上所述,重复抵押不应禁止。
第四,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和物上追及性。抵押权以取得抵押物的变换价值为目的,因而抵押物虽变化其原有形态或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该变形物或代表物上。追及性主要表现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时,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物先例权利,直至其交换价值优先实现其债权为止。
抵押作为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之一,具有其它担保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首先抵押因其不转移占有的法律属性,使抵押物在经济上的正常状态没受大的影响,债务人或第三人仍可开发经营,取得收益,而对债权人而言则免去了保管的费用,这些是质权、留置权等占有性的担保物权所不具备的优点。其次,与保证相比,抵押更可靠,因为保证人的财产并不是固定的,它和债务人的财产一样,处在商品流通的大潮之中,同样存在随时减少或消灭的危险,从而使保证人失去代为清偿的能力,造成债权人的极大风险;而抵押物作担保因其特定性较少受物价、货币贬值等市场因素影响,且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时,抵押权人仍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留置相比,抵押更为广泛运用,抵押可基于法定原因和当事人协议而产生,而留置权只能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留置权可适用范围有限,主要适用于加工承揽运输及保管等合同;留置权是针对合法并已经占有财产进行,且抵押物标的仍在债权人手中,仍有权保留物的使用权价值,使抵押物发挥效用。同定金相比,抵押更理想,因为定金只是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一旦造成损失,定金对债权人利益的补偿可能仅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而抵押标的价值一般应大于或至少等于被担保标的的价值,据此,能充分满足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进廉政建设,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赔偿法》中对刑事赔偿作了专章规定,与检察工作关系密切。为了严格贯彻执行这部法律,现就检察机关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充分认识制定这部法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执法观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勇于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不当行使或滥用司法权力造成的危害尽可能地减少,这样才能体现司法机关对人民的负责精神,维护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威信,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要清除“官打民挨”、“只有民错,没有官错”的封建专制司法观念的影响,纠正那种认为刑事赔偿会损害司法机关威信,影响同犯罪作斗争,挫伤司法人员积极性的错误认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在刑事赔偿问题上也应当严格执法。
二、全面领会和掌握《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检察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全体检察干警要通过学习《国家赔偿法》,熟悉和掌握刑事赔偿的范围、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标准的规定,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赔偿中的责任,以保证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三、切实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准备工作。从现在起各级检察机关就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严格执法,在办案中要重事实、重证据,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掌握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逮捕的条件,严防错捕错押。同时,要对正在查处办理中的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以捕代侦、不当关押的要加以纠正;对超期限羁押或久押不决的要抓紧审查结案,对不应关押的应当予以释放。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对待刑事申诉案件。
四、要建立健全各项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以增强检察人员的责任感和负责精神,提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效地减少和防止错案的发生。《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对于贪赃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渎职造成错案的,以及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检察人员,除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向其追偿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具体办法,各级检察机关对在复查纠正错案中积累和总结的经验,以及学习、研究《国家赔偿法》和实施准备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证券业务部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证券业务部分业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总行有关规定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金融机构开办的非独立法人的证券业务部必须根据《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本规定实行与其他金融业务分业管理。
第三条 证券业务部必须建立和完善分业管理的有关制度。贯彻在经营、业务、人员、营运资金、财务及营业设施等方面实行相对独立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证券业务部的管理应直属法人金融机构,不得隶属非法人的金融投资部或其它金融业务部。
第五条 证券业务部应实行业务部经理(主任)负责制,证券业务部经理根据其上级公司制定的各项考核指标和总体要求,主持证券业务部的日常工作。上级公司应定期对业务部经理进行考核。
第六条 证券业务部应根据有关法规制定分业管理办法及业务规则。其营运资金、财务、人员、营业设施及营业场地不得相互交叉,上级公司不得随意调拨。
第七条 凡在本单位证券业务部买卖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须按法人委托买卖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证券业务部从业人员须脱离其它金融业务,不得兼本业务部以外的其它业务。配备的人员要相对稳定,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证券业务部必须至少单独设置下列会计科目:
一、营运资金:核算上级公司拨入的营运资金及使用情况。
二、手续费收入:核算在证券承销和代理买卖中的手续费收入情况。
三、证券业务其它收入:核算除手续费收入以外的其它服务收入。
四、有价证券。核算库存的有价证券情况,应按上个月最后一日的收市价计价。
五、证券差价收入:核算自营、包销证券的益损情况。
六、代扣税金:核算该项收付情况。
七、损失准备金:核算该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
第十条 证券业务部必须于每月5号前将上个月的财务和业务报表及书面报告报送主管机关。年度财务和业务报表于下一年度第一个月内报送。
第十一条 违反上述各条分业管理规定的,将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证券经营资格的处分。并追究其上级金融机构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