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主车投保交强险,为自有的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2013年4月25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上述主、挂车倒车时,撞到周某所有的房屋,致使其七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对事故现场勘察确认财产损失状况,并由工程造价部门进行受损房屋拆除及新建预算,工程造价为10万余元。2013年5月7日,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的司机与周某达成协议,约定肇事方赔偿周某房屋损失费共计8万元。次日,原告向周某转账支付赔偿款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车交强险财产分项下赔偿2000元,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主、挂车所负保险赔偿责任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因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对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交强险财产分项下先行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不予采纳,合议庭的意见一致,在确定保险公司对挂车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赔偿责任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挂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所以,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仅有挂车投保的,该保险公司仍应在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挂车由主车牵引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修改的交强险条例规定,挂车保险公司只应对挂车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主、挂车之间责任比例划分不能确定,可视为主、挂车负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后下剩部分的一半。
【评析】
通常所说的挂车是相对于主车(即牵引车)而言的,主车指本身具备动力驱动装置能够牵引挂车运行的车头,后面没有牵引驱动能力的车叫挂车。我国法律和国家标准均将挂车纳入机动车范畴加以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前者是国家强制性的,其投保、理赔及赔偿项目和数额都是确定的,后者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大的赔偿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其赔付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根据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3月8日印发《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 ,明确了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后,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的理赔实务处理问题。但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如何使用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不同的承保组合,如何确定理赔方案,保险协会及各保险公司尚未见有明确意见出台。
2009年10月新《保险法》施行,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继续沿用了中保协条款有关主挂车责任限额的规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正是这一条款约定,在实践操作中饱受诟病,并屡屡诉诸法庭。
多数人认为,“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造成保险单所载明的挂车保险金额只是一纸空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以该条款约定抗辩的,通常以其系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判定保险公司在主车、挂车两份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共同承担责任,是解决挂车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挂车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赔付,这无疑是合理的,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被理解为限制投保人获得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权利,这是没有明晰此规定暗含的前提条件,即:主、挂车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连接使用。因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分别投保商业险,分别确定本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对主车增加的发生事故的危险通过主、挂车保险人分摊保险赔偿责任来抵销。即便上述约定内容在被保险人理赔时看来不公平不合理,但商业三者险的自愿、自由性决定其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数额大小、责任减轻免除等均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如何理赔、赔付多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严格审查。即使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将主、挂车视为一体及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内容纳入保险合同,如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双方以非格式条款进行上述约定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再者,主挂车并非必然连接使用,投保人分别投保,也保障在两车分离使用时若发生交通事故,能够以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获得足额赔付。挂车单独使用发生事故,也能得到挂车商业险全额理赔。那么投保人可以选择性给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两车都不投保,或者只给其一车投保,不能简单根据两车投保、获得一车理赔的不合理否定前述条款内容。
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投保人只给主、挂车之一投保商业三者险,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如何理赔并未明确。没有保险行业理赔规则或确定方法,如果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论投保的是主车还是挂车,也不分是主车还是挂车部位发生事故,如本文开头所述案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主、挂车之一未投保,对单独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人就主、挂车其一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即视为其愿意也应当就该车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否则有悖于商业保险保什么赔什么,怎样保怎样赔的保险原理,也与投保人减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风险的预期保险目的不符。
二、保险格式条款有效而理解有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抗辩依据的前述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前提条件,此不赘述。
三、前文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只对挂车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并不充分。
尽管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笔者所查,并无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主挂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众所周知,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只会认定整体车辆的事故责任,而没有细化确定主、挂车二者之间责任大小,那么,是否所有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两车都是各负一半责任呢?是否公平?细划内部责任比例是否可行?虽然主、挂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独立存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主、挂车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投保人未对全车进行投保,而仅就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意味着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只负担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一辆车办理保险,就应当负担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不论车辆是如何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在修改的交强险条例实施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为其所有的主车、挂车进行投保,在业务人员解释新规定后为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只为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接受、收取保险费并办理了相应的保险手续,即视为其认可和接受原告的投保组合模式和车辆保险种类选择,对该投保的主、挂车整体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即为挂车投保的10万元。两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原告与受害人周某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
前述案件虽审理完毕,但留给我们思考的是,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时危险性增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率增加。挂车无须投保交强险,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由主车交强险先行赔偿,而后由商业险赔付,与原来主、挂车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相比,固定总赔付额减少。为转移赔偿风险,车主转向于投保商业险或增加商业险责任限额,但目前挂车的保险费率是主车费率的30%。司法实践中以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计算主、挂车保险人比例责任,或者对主、挂车单独投保商业险的裁判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可避免有的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选择挂车高限额、主车低限额,或者单独为挂车投保高额商业险,以达到少交保险费的目的,这很不利于保险人合理收取保险费和稳健经营。据了解,几家保险公司对单独或高限额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挂车保险已不予办理。
对此,主挂车交强险费率、挂车费率是否调整,针对主、挂车各种可能的投保组合,为相应商业险与交强险的理赔制定规则,保险业有关部门或各保险公司应尽快明晰具体措施。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10号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特制定《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必须通过生产准入考核、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方能取得摩托车生产资格。
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生产准入的统一管理,并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整顿、规范、调整,了解企业的资质状况,协调和参加监督企业生产准入现场考核,参与对获得生产准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生产准入申请受理、生产准入考核、新产品检测以及具体核查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被控股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本款下属被控股企业是指由企业绝对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若下属被控股企业是上市公司的,则至少应由企业相对控股。
委托加工企业和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受委托加工企业)均应获得生产准入,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一。
第三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考核及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具备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后,即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3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目录;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质量体系认证实施计划;
(五)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六)摩托车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
(七)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的说明;
(八)企业在下属被控股企业的股权证明材料,或企业与受委托加工企业合作的证明材料;
(九)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提交的生产准入申请资料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企业在提交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时,还需抄送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
第八条 中介机构负责对企业生产准入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通常以文审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对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受理其申请,并以《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企业;对未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申请,并及时通知企业,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主要以生产准入现场考核的方式进行。
中介机构组织考核组进行生产准入现场考核。考核组通过在现场收集各项相关证据,按本细则附件一所列的6项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逐条逐项进行符合性判定。对全部6项生产准入条件均符合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对不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不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中介机构对考核组出具的现场考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有关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附件一所列的生产准入条件考核条款分为否决条款和一般条款两类。某项生产准入条件的全部否决条款符合要求,且80%以上(含80%)的一般条款符合要求的,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符合,否则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不符合。当某一考核条款出现不符合,但能在生产准入考核限定期限内整改并经过中介机构验收合格的,该条款可视为符合。
考核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考核组成员应具备相应资质。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应指派人员作为观察员,对现场考核工作进行协调与监督。
中介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自收到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有关企业生产准入的审批工作。
对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上公布;对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予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并向其发放《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未通过国家经贸委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原则上在收到《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四章 获证企业新产品、异地生产与撤销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国家经贸委《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申报摩托车新产品。申报时除应当提交国家经贸委《公告》管理所要求的新产品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包括:
1.产品设计开发说明;
2.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详见附件三);
3.如果所申报的新产品是委托设计开发的,企业还应提交委托设计合同复印件以及有关受委托方设计能力简介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对获证企业提交的新产品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经贸委。
主要审核内容如下:
(一)申报资料的完整性;
(二)检验报告的符合性与正确性(指检验项目的完整性,样车主要技术参数与企业新产品申报参数的一致性,以及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正确性);
(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四条 通过中介机构审核的摩托车新产品,经国家经贸委审定后,在《公告》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获证企业不得异地生产摩托车。获证企业要求新增被控股企业或者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摩托车的,应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六条 获证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或者取消委托加工,或者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公告》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严格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对获证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新增获证企业(指《办法》实施之日前未列入《公告》的企业)的首次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
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良好、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时,可调整定期监督检查频次,放宽监督检查周期。
获证企业出现生产准入条件有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国家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情况时,国家经贸委可随时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获证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和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对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按照附件一所列的要求,进行部分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的抽查。其中生产准入考核或前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是本次监督抽查的重点。在连续3次监督检查中,企业被抽查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当覆盖所有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
监督检查中,若发现获证企业被抽查的考核条款出现20%以上不符合,则判定该企业没有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尽快恢复生产准入条件。
获证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则判定该企业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构成税务犯罪的;
(二)依法判定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
(三)强制性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且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并通过复查的;
(四)监督检查中被抽查的考核条款有20%以上不符合要求,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并通过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对《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进行检查。如果企业的产品没有按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进行检验、或一致性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企业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和验证的,则判定该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产品抽样检验,是指在企业生产地点(必要时也可在销售环节)随机抽取企业自检合格的摩托车产品,检验其安全环保性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及其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与批准参数的一致性。如果符合性与一致性均满足要求,则判定该企业能够保证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抽样的最小数量根据企业的生产批量和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确定。中介机构可以要求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强制性项目试验。如果样品试验结果不能达到要求,企业可要求加倍抽取样品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中介机构可再抽取样品送交对该种产品进行定型实验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则判定该种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试验一般在企业的试验室进行,当企业试验室能力不足或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检查人员可将样品送交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一年以上的,即企业所生产的排量小于250毫升(含250毫升)摩托车的年产量小于1万辆的。
第二十四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有能力保持生产准入条件而没有保持,且未在限期内恢复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_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获证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弄虚作假、伪造送检样车、实验报告等,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撤销产品、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生产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八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告》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办法》实施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依照《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公告》企业应当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在《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国家经贸委将取消该《公告》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
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为:
(一)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公告》企业至少40%产品(撤销产品除外)应具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附件三所列的产品规格参数表和附件四要求的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企业必须按照ISO9001或等效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具备附件五所列的除摩托车工况排放设备以外的全部自备强制性检测设备。
(二)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公告》企业必须具备《办法》所要求的生产准入条件,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点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省内异地搬迁的,比照跨省搬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设计开发能力,并比照获证企业,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提交《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
原《目录》内产品重新申报《公告》的,视同新产品申报。
第三十三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开展对《公告》企业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主要依据附件一第四项有关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进行。检查中,若发现《公告》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有1个以上(含1个)否决条款或20%以上的一般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则判定该企业没有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能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产品抽样检验是抽取部分《公告》产品进行全部或部分强检项目检验,同时核查产品的型号规格、主要技术参数是否与批准的参数一致,抽样方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判定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由国家经贸委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产品抽样检验有1项以上(含1项)强检项目不合格的;
(二)产品规格型号及主要技术参数有1项以上(含1项)与批准参数不一致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对申请受理、现场考核、生产准入批准、产品检测及监督检查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后15天内,向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在收到申诉请求后1个月内,对申诉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结论,并将复核结论通知申诉企业。
第三十五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申请、现场考核、产品检测以及新产品审查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附件二: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附件三: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
附件四: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要求
附件五:企业强检设备清单